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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无纸化能力建设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

  根据APEC 无纸贸易评估组的研究,一个国家的无纸化贸易的水平主要决定于以下几个主要因素:1、政策法规环境;2、贸易自由化程度;3、标准化环境;4 、安全认证环境;5、政府支持程度 。根据该评估组的报告,其具体内容包括:1、政策环境: 建立了电子签名法、电子交易法等完整的无纸贸易法律法规体系,并经过长期实践,无纸贸易实施不存在法律障碍;经济体贸易自由化程度高,平均关税消减趋于0,非关税限制少; 政府制定完整的无纸贸易发展规划,并为其实施营造良好的政策、法规环境,在组织、协调和资金投入等方面也给予大力支持。 2、技术环境:形成完整的无纸贸易标准化体系,相关标准得到广泛应用;建立跨境CA认证服务体系。 3、应用水平:无纸贸易应用覆盖了海关通关、政府管理、运输、支付等各个领域;贸易链参与方之间实现了无纸贸易资源整合,并在部分领域开展了跨境无纸化应用;5%以上的贸易单证实现了电子化传输;4、应用效果:应用模式有效性显著;贸易成本、费用在经济体内得到普遍降低; 作业时间明显缩短; 全面实现了国家贸易流程的简化和优化。 
  因此,要衡量知识产权制度对无纸化贸易能力建设的影响,可以把标准确定为: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否有助于以上目标的达成或者与以上目标没有冲突。如果有助于以上目标的达成,则知识产权制度对于该国的贸易无纸化能力建设具有积极的、正面的作用,反之则具有负面作用。不过,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制度与一个国家的技术能力、贸易能力及市场模式有着密切关系,其意义远远超出贸易无纸化能力建设本身,因此,我们还应该以知识产权制度为坐标,衡量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和演变对贸易无纸化能力建设的影响,在此基础上提出知识产权制度与贸易无纸化能力建设协调发展的方向,而不能完全以贸易无纸化能力建设为标准来提出对于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基于这个考虑,我们就需要引进知识产权的能力作为考察贸易无纸化能力建设的重要基础,也就是根据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保护、运用等能力指标来衡量其对贸易无纸化能力建设的影响。
  按照《亚太经合组织无纸贸易评估报告》(2005年版),“政策法律环境”是无纸贸易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性应用环境。因此,除了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包括电子签名法、电子交易法、认证制度、网络交易安全等基础性制度外,电子(数字化)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是否完善及其执行情况也应该是衡量一个国家贸易无纸化能力建设的重要制度基础。如果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来对贸易无纸化建设过程中所必须的硬件、软件及商品本身在网络上的数字形态及有关信息 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及制度调整,贸易无纸化能力建设也必然会受到影响。正是基于这个原因,世界贸易组织(WTO)对于贸易领域的电子商务提出的工作计划中,拟议中的立法范围就包括“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
  从技术环境角度来看,无纸贸易标准化建设的程度与知识产权保护也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在无纸贸易进程中,EDI 是跨境多边贸易和各国简化国际贸易单证处理的主要手段。而从计算机技术来说,EDI本身是一种软硬件结合的技术方案。由于技术方案本身并不具备唯一性,而是可选择的、多种技术共存的,因此,要在各国及国际间实现EDI,就必须通过标准化的接口和指令来实现互连互通。在这个标准化的过程中,采用的硬件技术及软件以及传输技术等等都牵涉到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同时,从降低贸易无纸化风险出发,作为无纸贸易信息安全的各种技术都得到各国的高度重视。信息安全是无纸化贸易能力建设的重要方面。而开发、使用以及标准化有关技术也与知识产权保护密不可分。按照通行的观点,总体上讲,没有知识产权的保护,就不会有更多的安全技术被开发出来。但同时,如果不能解决技术扩散和许可的利益平衡问题,安全技术就难以得到有效应用,因此,在利用有关技术及在安全技术标准化的过程中,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标准的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分配也是知识产权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当然,更主要的是,如果一个国家没有能力创造出无纸化贸易所要求的主要技术和装备,没有创造出必须的知识产权并有能力运用,使其实现成为有助于无纸贸易能力形成的具体技术,那就必然导致其建设无纸化贸易平台的水平相对落后,或着说建设无纸贸易平台就需要更多的财政资源和人力资源。
  按照以上两个维度的标准对发达国家进行衡量,以美国为例,发达国家一般都具有较为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同时具备了较强的知识产权创造、保护、管理及运用能力,总体上有效地推动了其内部贸易无纸化能力的建设。但同时,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也存在诸多对贸易无纸化能力建设的限制因素,迟滞了无纸化贸易的进程。
  总体上看,发达国家一般具有较为完备的知识产权制度,对于提供贸易无纸化能力建设提供了足够的制度保障。事实上,由于技术发展水平领先于世界各国,率先提出作为无纸化贸易基础的电子商务的厂商是美国的IBM公司,而在亚太经济合作组织内部,率先为电子商务立法的也是美国 。1998年7月23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就State Street Bank诉 Signature集团一案作出判决,确认指导电子商务的商业模式软件是合法、有效的。这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首次对涉及电子商务模式的软件是否可以取得专利权作出的判决 ,开创了电子商务方法获得专利保护的先河。在这之后,美国电子商务专利逐年增加,对于包括安全在线支付、数字认证、用户定价等电子商务申请了多项专利 。到目前为止,电子商务专利仍然是与贸易无纸化能力建设有着最直接关系的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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