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由于交通肇事罪是公认的过失犯罪,
《解释》规定指使他人逃逸者与交通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有违我国共识性的共犯理论,固“共犯说”不可取。但认为指使者构成窝藏罪尽管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没有对“逃逸致人死亡”进行准确的
刑法评价,所以“窝藏罪说”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由于不能否认肇事者具有救助被害人的作为义务,肇事者的逃逸行为能够因被害人是否存在被他人救助的可能性,而被评价为遗弃罪或故意杀人罪。教唆他人不作为的,能够构成对不作为的教唆犯。现行
刑法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提升至十五年有期徒刑,能够对正犯的遗弃行为或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进行包括的刑罚评价。对于指使者,应以遗弃罪或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进行评价。
【注释】作者简介:陈洪兵,清华大学法学院2006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参见周光权:“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应当以窝藏罪定性”,载《人民检察》,2005(7)(下),第19-23页。
参见周光权:“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应当以窝藏罪定性”,载《人民检察》,2005(7)(下),第21页。
参见周光权:“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应当以窝藏罪定性”,载《人民检察》,2005(7)(下),第21-22页。
参见(日)山口厚著:《
刑法总论》(补订版),有斐阁2005年版,第256-258页。
周光权:“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应当以窝藏罪定性”,载《人民检察》,2005(7)(下),第22页。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05-406页;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43页;等等。
周光权:“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应当以窝藏罪定性”,载《人民检察》,2005(7)(下),第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