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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构成遗弃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既然指使者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论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存在可归责性,那么,究竟应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如事故发生在人来车往的地方,即被害人可能被他人救助地方,指使者构成遗弃罪的教唆犯;在人烟稀少、天寒地冻的地方,即在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基本没有被他人救助的可能性的地方,指使者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笔者的这个观点可能受到至少两方面的质疑:一是,理论通说认为遗弃罪的对象只能限于家庭成员之间,认为指使者构成遗弃罪的教唆犯甚为牵强;二是,认定教唆犯,正犯何在?
  笔者注意到,尽管1997年修订刑法典时已经将遗弃罪从1979年刑法的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移民”现行刑法典的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一章,国内的通说还是认为遗弃罪的对象限于家庭成员。[8]但是,也有学者批判认为,“现行刑法并没有将遗弃罪规定为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而是规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具有重新解释遗弃罪的余地。诚然,根据沿革解释,遗弃罪是对家庭成员的犯罪,可是,既然现行刑法没有明文将其规定为对家庭成员的犯罪,就有可能适应社会生活作出客观解释。如果对任何法条都以沿革解释优先,必然导致刑法的修改丧失意义。所以,本书将遗弃罪作为使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犯罪予以说明。”[9]笔者对于该学者将遗弃罪看成是对生命、身体的危险犯的观点,表示完全赞同。遗弃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不应限于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义务,只要能够肯定行为人具有救助的义务,就没有理由不以遗弃罪进行评价。肇事者因违章行为致被害人受伤,对行为人苛以救助的作为义务是合理的。如前所述,没有作为义务的人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的教唆犯。指使他人逃逸,就是对于不作为犯的教唆。
  的确,我们不承认没有正犯的共犯(这里的共犯指教唆犯和帮助犯),要认定指使者构成教唆犯,必须有正犯存在。而按照刑法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只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这种加重情节已经对本来可能构成的遗弃罪或故意杀人罪进行了评价。1979年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七年有期徒刑,现行刑法将法定刑提升到十五年有期徒刑。无独有偶,日本刑法2001年新设、2004年被修改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法定刑也大为提升,规定致人伤害的,处十五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一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惩役。对交通肇事犯罪进行严厉打击,无疑是因为交通肇事犯罪已成为和平年代的最大杀手。我国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的人数有十万之众,美国近年来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都超过五万之多,比整个越战所死亡的人数还要多。我国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提升到十五年有期徒刑,不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本来可能构成的遗弃罪进行评价,也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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