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窝藏罪说也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如果是交通肇事当场致人死亡,就像指使已经杀死他人的行为人逃匿一样,在理论和实践中都会无可争议地认为构成窝藏罪。问题显然在于,正是因为交通肇事者受指使下的逃逸行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死亡的结果是否也应归责于指使者?正如周文所举,甲指使过失重伤他人者乙逃跑,致使被害人丙死亡的;甲强奸妇女乙,强奸行为本身导致乙重伤,经过现场的丙指使甲逃离现场,致使乙死亡的;A使用暴力抢劫B的财物,并导致B重伤,流血不止,C在A抢劫既遂之后到达现场,指使、教唆A逃逸,B后来因流血过多而死亡,[2]这些行为都不同于对故意杀人罪这样的即成犯进行的指使。指使已经致人死亡的杀人犯逃逸,法益侵害性仅在于妨害司法机关的犯罪追诉活动。而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法益侵害性主要不在于妨害了司法机关的犯罪追诉活动,而是导致了重大的新的法益的侵害。不可否认的是,1997年
刑法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提升至15年有期徒刑,用意显然不在于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使司法机关难以追诉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而是要重刑威慑过失致伤他人后还漠视他人生命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因为若不是这样的话,指使杀人者、爆炸者、恐怖犯罪分子犯罪后逃逸的就更有严厉打击的必要,但立法者并没有这样做。而且,如果认为逃逸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只是增加了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难度的话,则行为人撞伤被害人后不将其及时送往医院抢救,而是将车开到数百公里之外的地区公安局(在地广人稀的西藏和新疆可能存在这种情况)投案自首,尽管没有妨害司法机关的犯罪追诉活动,但若因为没有及时救助被害人致其死亡的,就没有理由不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进行刑罚评价。
周文对指使行为构成窝藏罪的论述也值得商榷。周文认为,“行为人教唆盗窃犯人自行隐避,被害人财产丧失控制的局面已经形成,此时如果认为,由于被教唆者不构成窝藏罪,行为人的教唆行为就不构成窝藏罪的教唆犯可能还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交通肇事的场合,逃逸行为属于
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条明确禁止的行为,
刑法关于交通肇事逃逸、逃逸致人死亡法定刑升格的规定,就明确显示逃逸行为增加法益危险的可能性,指使、教唆肇事者逃逸的行为,以窝藏罪处理,就是有合理性的。与通常情况下的犯人自行隐避不成立窝藏罪,行为人教唆犯人自行隐避也就不构成窝藏罪的教唆犯,不可同日而语。”[3]的确,按照因果共犯论(惹起说)中的混合惹起说和修正惹起说,都否定没有正犯的共犯,即处罚共犯的前提是正犯的行为必须违法。教唆、帮助适法行为的,不能评价为违法。[4]例如,由于自伤行为不能评价为违法,教唆他人自伤的,因为正犯的行为不违法,故也不能评价为违法。没有哪个国家将窝藏自己的行为评价为窝藏罪,尽管在理论上关于藏匿自己的行为不为罪,到底是阻却构成要件、阻却违法性,还是认为因为没有期待可能性而阻却有责性,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在我国,将藏匿自己的行为评价为不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或者不具有违法性,应该没有争议。既然正犯的行为不违法,教唆不违法的行为还作为犯罪进行评价显然不合理。其实,教唆他人犯罪后逃逸,能不能评价为窝藏罪,问题不在于其教唆的对象是盗窃罪这样的状态犯或故意杀人罪这样的即成犯,还是因逃逸可能使法益侵害加剧的交通肇事者,而是在于对窝藏罪的客观要件该如何正确理解。
刑法第
310条对窝藏罪的罪状描述是,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避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提供隐藏的处所和财物,属于物质性的帮助,教唆他人逃匿或者为其通报查处犯罪的情况等属于精神上的帮助,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一直以来也是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法者之所以在窝藏罪罪状中只列举了“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的情形,是因为这种情形是常见多发的,属于不完全列举。凡是与“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相当的有助于犯罪的人逃匿的行为,都应被评价为符合窝藏罪的客观要件的行为。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评价为一种精神上的“帮助”,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应该没有问题。问题是,以窝藏罪定性只能对指使时已经造成的重伤进行评价,而不能对后来的“逃逸致人死亡”进行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