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构成遗弃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陈洪兵
【全文】
周光权老师在2005年第7期(下)《人民检察》上撰文(以下均称周文)指出: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应当以窝藏罪定性。[1]笔者认为,该结论有可商榷之处。周文的议论起因于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关于
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中“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诚然,根据国内达成通识的共犯理论,就公认的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成立共犯,不得不说在理论上还缺乏必要的论证。但是,不能因为
《解释》提出“共犯说”的草率,就认为“窝藏罪说”是为这类行为开的一剂良方。笔者下面拟在批判
《解释》的共犯说(以下仅称共犯说)和周文的窝藏罪说(以下仅称窝藏罪说)的基础上,得出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应以遗弃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论处的结论。
首先,主张指使者与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的共犯说不具有合理性。
周文认为共犯说不具有合理性,作为结论笔者表示赞同,但是,在论证上还需要进一步充实。共犯说的明显不合理之处在于,交通肇事者是公认的过失犯罪,肯定对过失的教唆犯明显存在疑问。国外
刑法理论,如日本,尽管持行为共同说的学者以及持犯罪共同说的部分学者承认过失的共同正犯,但除承认结果加重犯的教唆外,也基本上否认针对过失的教唆犯。原因就在于,教唆犯是使正犯产生犯意而成立犯罪的,教唆过失犯罪,难说是使正犯产生了“犯意”。况且,即使国外
刑法理论肯定结果加重犯的教唆犯,其也是以对基本犯的教唆为前提。例如,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的教唆犯,是以对基本犯伤害行为的教唆为当然前提的。而指使者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是在交通肇事行为结束后才实施“教唆”的,而不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