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诉讼时效。根据《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五条和第
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普通民事案件诉讼时效为二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名誉权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却有待探讨。著名学者王泽鉴和王利明认为,基于人格关系发生的不作为请求权旨在维护人格利益的完整,并与人格权始终伴随,它实际上是人格权自身效力内容的表现,如果适用时效的规定将不利于对人格权的保护,例如不法行为人侵害权利人的身体权或名誉权等,受害人请求停止侵害,此种请求权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笔者认为,名誉权作为人格权,权利受到侵害时,侵权结果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即受害人的名誉不会因为加害人行为停止而恢复。那么,如果对于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将不利于名誉权的保护。因此,基于名誉权损害产生的不作为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当然,对于因为侵害名誉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
3、责任聚合。侵害他人名誉权,不仅可以产生民事责任,还可以产生行政和刑事责任。对于责任聚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二条和第
三条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无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现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和"当事人因受到侮辱、诽谤提起刑事诉讼的,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或者刑事自诉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驳回的,应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因此,侵害名誉权,承担了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加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