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名誉侵权的主要形式
1、媒体报道失实。目前我国出现越来越多的媒体诉讼案,其中大部分都是因为媒体报道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如1989年12月1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函》一文,即是因媒体上海文化艺术报社未经核实而刊登了共同被告赵伟昌撰写严重失实的《索价三千元带来的震荡》一文,严重损害了原告徐良名誉,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为两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这一案例提醒媒体,对自己报道的事实或刊登的文章,应承担审查义务,确保发布的文章和新闻属实。如果不履行这种义务,造成了他人名誉权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各种形式的旨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侮辱、诽谤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虚构事实侮辱他人,贬低他人名誉。如1995年1月9日颁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秋生、娄良英等八人诉彭拜、漓江出版社名誉权纠纷案的复函》一文,行为人彭拜撰写了小说《斜阳梦》,作者在小说中对原告进行了映射侮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彭拜撰写的小说《斜阳梦》,虽未写明原告的真实姓名和住址,但在人物特征有了明显指向的情况下,侮辱了原告或披露了有损其名誉的家庭隐私。彭拜应当也能够预见《斜阳梦》的发表会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却放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因此,被告彭拜已经侵害了原告名誉权。
3、传播谣言。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传播有损他人名誉的谣言。如1990年04月06日颁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水泉诉郑戴仇名誉权案的复函》一文,行为人郑戴仇参与评定王水泉副教授职称时,有人反映王水泉所写《从经典描述提取量子信息--费曼路径积分简介》(下称《简介》)是抄袭之作,郑将此意见反映给评审组织。但当意见未被采纳后,竟擅自在公众场合多次传播;尤其是在有关人员证明,并由有关组织做出《简介》不属抄袭之作的结论后,仍继续散布,进一步扩大不良影响,诋毁王水泉名誉,其行为已超越了评定工作的职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为"郑戴仇的行为损害了王水泉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是指行为人在符合侵害名誉权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如果具有抗辩事由,可以免责或减轻责任。它是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承担名誉权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又称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笔者认为,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