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笔者认为,舆论监督作用要得到充分发挥,并不代表媒体可以不尽审查义务而肆意践踏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新闻媒体也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行使舆论监督权利。而这一点,正好可以从1993年08月07日颁布并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七条得到印证,该条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笔者曾遇这样的案例:某电视台对A市地域内B企业(不属于A市管辖)违规办证进行了报道,但报道中将B企业称成属于A市管辖的C企业,之后,该电视台的其他栏目中又多次直接声称"A市违规办证",将管理不力的责任强加给该市政府。而事实上,B企业并非属A市管辖,节目中播出的B企业违规办证时使用的协议书也可以看出B企业才是真正的责任人。节目播出后,A市政府声誉及形象受到了严重破坏。因此,A市政府致函督促某电视台对失实报道予以纠正,并欲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该电视台对本台播出的节目审查不严,导致报道主体严重错误,损害了A市政府名誉,应认定为对A市政府名誉权的侵犯。
2、行为人行为违法。对于本构成要件中的"法",最高人民法院未作明确解释,但是,笔者认为,按照惯例,此处的"法"应作限制解释,仅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虽然可以约束行为人,但是违反这些规定,受害人并不得据此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情况下,唯一可以救济的途径是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诉控告,要求主管机关对行为人做出处理。
3、存在损害后果。由于名誉权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与一般侵权后果的表现有所不同,前者较比较隐蔽,且举证较为困难。如公民因加害人行为导致社会和他人对其品德评价降低;法人因加害人行为导致商誉下降、磋商中的合同被终止;受害人因名誉受损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等。我国还没有明文规定名誉权损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而涉诉的名誉权案件也一直由法官自由裁量,对于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后果严重性,没有法定、统一、可行的衡量尺度,这也是完善名誉权保护制度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对名誉权损害后果的表现形式有所规定,加强名誉权案件诉讼的操作性和可行性。无限制地将自由裁量权交给主审法官,一方面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公民依法、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名誉权。
4、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因果联系一般表现为直接和间接两种,如果损害后果是由违法行为间接导致的,是否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笔者认为,违法行为间接导致的损害后果,不应认定为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如果确定违法行为与间接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必然导致权利滥用,这也与名誉权保护制度初衷相违背。因此,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主要是指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