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隐私权作为一种
宪法权利加以保护,突显国家对隐私权的重视和对国民的爱护。我国现在虽然还没有明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可见,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是比照名誉权进行的。名誉权与隐私权较容易区分,二者在权利主体、客体、权利内容、侵权方式、责任方式、抗辩事由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因此,恶意公布或传播他人隐私,应属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而非侵害名誉权。
二、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1993年08月07日颁布并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此,在具体认定行为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应从以下四方面来确定:
1、行为人主观有过错。主观有过错是指行为人对于他人名誉仅受侵害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在能够预见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仍然追求或放任该后果的发生的主观心态,过失是指行为人本应预见其行为后果但未预见或已经预见其行为后果但轻信能避免的主观心态。
在认定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时,应着重注意新闻报道失实造成名誉受损案件中加害人的主观心态,如果加害人的主观心态为故意,我们可以轻易认定为行为人主观有过错。但如果加害人的主观心态并非故意,而是表现为对所报道的事实调查或审查不严导致报道失实,其主观心态应如何认定?部分学者认为,新闻媒体作为我国的社会监督主体,应当在一定的程度上享有自由报道权,而不应过分要求新闻媒体报道准确无误。他们更提倡要给舆论和媒体以喘息的空间,让它们能够更多地干预公共事务,干预社会生活。这些学者的出发点是善意的,因为基于我国国情,舆论监督在社会生活中一直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政治生活方面,因此,我们应当鼓励并支持新闻媒体继续有效地发挥舆论监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