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名誉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
袁双红
【全文】
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生活不断发展和法治的进步,名誉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程度不断增强。早在罗马法时期,名誉权就得到了严格的保护,如《十二铜表法》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规定暂时只是散见于
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中,而且过于抽象,但可以预见,名誉权保护制度将成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就目前来讲,对于名誉权保护制度,仍停留在实践摸索和理论研究阶段。针对这一情况,笔者试图在总结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判例的基础上粗浅地探讨律师如何在名誉权案件中更好的适用法律,以期抛砖引玉。
一、名誉权的概念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权的主体是公民或法人;客体是民事主体就其能力、品质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包括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的评价;主要内容是自己的名誉不因他人的非法行为而降低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公民的名誉权不仅存在于其有生之年,而且其死亡之后,亦应享有名誉权。这一点可以参见1993年08月07日颁布并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五条,该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明确名誉权的概念中,应当将名誉权与人格尊严和隐私权区别开来。
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社会地位、社会评价,并得到最起码尊重的权利。对于人格尊严是否应当属于名誉权的一部分,目前存在两种理论观点,一是作为一种人格权,人格尊严受到侵害之后,必然导致权利主体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降低,从而表现为名誉权侵害的结果,因此,将人格尊严归属为名誉权,可以更好地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另一种观点是,人格尊严与名誉权内容迥异,将前者列入后者之中,实际上是虚增了名誉权内容,容易造成权利滥用。笔者认为,名誉权不应当包含人格尊严,人格尊严属于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其把它放到名誉权当中是不适当的。这一点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和第
四十三条(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中亦有所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