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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再思考——兼论国家赔偿法的修改

   
   潘昌锋:《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的衔接》,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第66页。  
   
   据笔者理解,该处所称的赔偿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没有得到确认之前,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一并提出了违法确认请求和赔偿请求。  
   
   罗杰:《行政先行处理程序的立法及完善》,河南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第27页。  
   
   为了区分先行处理与确认程序之间的差异,有的地方作出规定,如果赔偿请求人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行政行为的违法性问题,赔偿义务机关对于违法性的确认问题一般不予受理。如《重庆市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赔偿申请所列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未予确认的,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组织,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赔偿申请所列具体行政行为尚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赔偿请求人愿意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请求人不愿意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二)赔偿申请所列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8月第1版。  
   
  西南政法大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至1997年2月联合对成都地区执行《国家赔偿法》的状况以及社会各阶层对《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情况(1995年1月《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后的情况,以1995-1996年为调查的主要时段,同时对1997年以及以后的情况也做了一定反映)进行了调查。调查范围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所辖基层人民法院计21个人民法院;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所辖区(市)、县人民检察院计21个人民检察院;成都市公安局及所辖公安局计21个公安机关;成都市监狱管理部门;成都市政府以及所辖人民政府计199个行政机关。  
   
   确认是指对违法侵权事实的认定,确认程序是行政先行处理程序的启动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第四条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当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其人身权或财产权,请求行政赔偿时,首先碰到的就是如何解决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致害行为)的确认问题。只有致害行为被确认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形之一时,赔偿义务机关才有义务对赔偿请求人给予赔偿,同时,只要致害行为被确认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赔偿义务机关就应当主动对赔偿请求人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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