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行政决定程序中审批程序的存在,导致责任人存在的数量比较多
在行政程序被强化的今天,在控制行政权运行的背景下,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然经过相对比较复杂的环节,试图通过环节的增多来达到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公正性的保障。例如
行政处罚法规定,面对复杂的疑难案件,应该召开会议进行讨论,最后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最后的处理决定。再如,一个经过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一个错案的追究起码涉及案件调查人员、听证组织人员等。试想,如果行政赔偿人员决定赔偿,必然要考虑该决定作出之后自己在本机关的处境。在利益权衡之下,办案人员无疑会选择回避的处理方式,而不会自行决定赔偿。
四、先行处理的实际功能
对于中国的法律移植制度而言,即可能会产生“淮南桔,而淮北枳”的效果,也可能会形成一些“无心插柳柳成荫”的结果。先行处理也恰好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这个现象。对于先行处理,在立法之初被着重强调的是其便民功能,其它功能或者在宏大叙事的光环下被掩盖了,抑或是被有意无意的被省略了。随着时间流逝,岁月冲刷,经过长时间的制度选择,该制度的其他功能被凸现出来,超越其设计功能,成为该制度的主要工具价值。主要表现在解决常规途径无法解决的事实行政行为或者违法性非常明显的行政行为的赔偿问题
尽管学界对于何谓“事实行为”认识存在较多差异。但最高院在多项司法解释中仍秉承一贯思路,认为事实行为不能等同于法律行为,而且具体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的赔偿解决途径不能等同。对此,曾有专门的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其背景案件如下:甲向乙购买汽车一辆,因为车辆购置附加费问题,该车被天津市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公室扣留。后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判决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到购置办公室执行被扣车辆,被告知该车已经车主乙领走。甲遂对购置办公室放车行为申请行政赔偿,经过先行处理,车购办作出放车行为合法不予赔偿的决定。甲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审理中,天津市高院对如何适用《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第(4)项和第34条规定的问题,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
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1条第(4)项“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即凡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其前提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这种确认既可以经司法确认,也可以是行政确认。如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被确认违法,即使符合《
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4条规定中的其他条件,法院也不应受理。本案中购车办的放车行为没有被确认为违法,不符合《规定》第21条第(四)项的规定,法院不应当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规定》第34条“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被确认违法不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必要条件,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是必要条件,这符合
国家赔偿法“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立法本意。此外,如果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为违法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那么,未经确认的违法的行政行为则永远得不到纠正,如错过行政诉讼,相对人则永远得不到司法救济,这无疑违背赔偿法的精神,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