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选择替代制度的成本分析
(1)对于“一并式”的比较
从最终解决行政赔偿问题的制度路径看,选择“一并式”无疑是最为便利的:在行政复议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也包含复议机关主动作出赔偿决定);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向赔偿义务机关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在这三种“一并式”中,出于成本以及公正的可能性考虑,申请人也会优先选择“复议一并式”或者“诉讼一并式”,而相对较少的选择“赔偿义务机关一并式”。原因如下:第一,在选择“复议一并式”情景下,其优势在于,除了自己复议的情形,大部分的复议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机关,相对而言,在“自己不能成为自己的裁判者”的大旗被高举的今天,“复议一并式”在公正性方面应该比“赔偿义务机关一并式”自己解决略高一筹。[15]第二,如果申请人选择复议途径解决赔偿问题,由于复议当中不收取任何费用,而且复议采用书面审查规则,这样,申请人在“复议一并式”的过程中支付的费用较少,所需要花费的时间成本也比较低;[16]第三,在选择“赔偿义务机关一并式”的情况下,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及时作出确认违法以及充分赔偿的决定,并且及时支付赔偿费用,这样的救济途径毫无疑问是最为便利的方式,也是成本最少的救济途径。但是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不确认该行为违法,则申请人面临一个极大的困境,(提起诉讼的时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复议的时间为60日;而作出赔偿决定的最长时限为2个月)可能会因为诉讼时效或者复议时效的过去失去获得另行救济的机会。而申请人对于赔偿义务机关自己解决自己行政行为违法性的可能性确实希望不大,因此也不会选择“赔偿义务机关一并式”途径选择救济。[17]
2、对于“一并式”与“单独式”的比较
在“一并式”和“单独式”中进行选择,申请人一般会选择“一并式”而不会选择“单独式”,因为“单独式”需要耗费更多的时间成本以及机会成本。“单独式”中,申请人通过复议、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解决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之后,申请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但申请人不服,于是重新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再等待法院作出赔偿判决。在整个过程中,需要提交的法律文书、等待的时间、用在诉讼以及获得赔偿的时间将毫无疑问远远大于“一并式”当中所耗费的成本。
从以上分析看出,基于成本以及最后结果的考虑,申请人可能会更容易选择更为便利的“复议一并式”和“诉讼一并式”,而不太愿意选择公正性值得商榷的“赔偿义务机关一并式”和“单独式”。
2、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全面贯彻导致工作人员不愿意也不可能承认自己的执法错误
由于目标考核以及行政责任的追究,相当多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愿意自己确认自己的行为违法,即使在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已经得到确认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也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或者是随意与申请人协商解决纠纷;或者是对于申请人的赔偿申请置之不理,任凭时间的流逝,企盼利用申请人对于行政程序的不太清楚来达到最后不予赔偿的目的。根据《成都地区实施国家赔偿费情况调查报告》,在赔偿请求人受偿情况一览表中,行政机关决定赔偿的案件仅为12件;人民法院决定赔偿的案件为24件。
之所以产生这种现象,这是我们长期以来将国家赔偿责任等同于机关责任,将国家赔偿责任等同于错案追究的结果。本来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错误或者赔偿是极其正常的事情,然而,一旦把国家赔偿责任等同于机关责任,必然会出现互相推诿,生怕赔偿案件会影响机关形象,领导政绩;一旦把赔偿与错案追究联系在一起,就等于宣告所有的赔偿案件背后都有办理错案的责任人。于是,谁也不愿意承认有错,更不愿意为此承担责任,原本用来救济受害人的国家赔偿制度,就因可能触及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个人责任最终落空了。当然,改变错误观念的前提是解决制度漏洞,只有淡化国家赔偿中机关责任的角色,强化国家责任的意识,将支付赔偿金的职责规定于统一的财政或者基金组织,断开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之间的不当关系,才有可能拯救国家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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