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先行处理的预定功能
对于先行处理,
国家赔偿法在制定之初评价极高,给予了厚望,在
国家赔偿法出台之后,学者也是从各国经验以及本土资源等不同角度对对先行处理给予了众多赞誉。综其要者如下:
1、简化程序,方便受害人,有利于及时得到赔偿。
持该种观点者人数众多,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于1993年10月2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草案之所以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当首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而且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与请求人达成赔偿协议,是为了简化程序,方便受害人,有利于及时得到赔偿。之所以采用该种理由,是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在违法性得到确认之后一定会在两个月内与请求人达成协议,这样作能够节约请求人的时间,便利请求人。先行处理可使行政争议得到及时解决,既及时地补救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提高了国家的行政管理的效率。因为行政程序比司法程序更简便及时,如果大量行政纠纷提前在行政处理阶段而不是在行政诉讼程序阶段解决,不仅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前得到救济,而且因缩短了行政决定效力生效的不定期而大大提高国家行政管理的效率。
2、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案情非常了解,便于赔偿的处理
由于行政赔偿案件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引起的,行政机关对其是否违法,违法程度如何、造成的损害有多大,均能有直接明了的认识,因此,法律赋予其处理行政侵权损害赔偿事件的权力,旨在通过简便的行政程序,使人民遭受的违法侵害得到迅速有效的赔偿,体现法律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精神。由于行政程序较诉讼程序简便、迅速,更能便利人民主张权利。
3、减少诉讼负担
先行处理的实施,可以把大量的行政争议案件“消灭”在行政程序阶段,有助于减轻法院的负担。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决定了行政争议内容广泛,形式复杂,如大量的行政争议案件全由法院来裁决,则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过多,负担过重。
4、体现对于行政机关的尊重
“行政职权之于赔偿义务机关,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是必须行使的,带有强制性,因而当正当职权的行使出现差错时,也应该让其有采取补救措施的机会。‘过错自纠’既表示对赔偿义务机关纠错能力的信心,又能够调动其努力工作的积极性。”[6]体现了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尊重,便于行政机关及时纠正自己的违法或不当行为。
我们可以看见,先行处理之所以能够产生便于当事人以及迅速有效解决纠纷的理由,其基础性前提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能够及时有效的解决赔偿问题。也就是说,如果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切实认识自己的错误,认真作出赔偿决定,这样的先行处理毫无疑问能够达到上述效果。
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该程序的涉及功能并没有完全达到,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效率以及当事人的权益。根据《成都地区实施国家赔偿费情况调查报告》,赔偿请求人单独请求国家赔偿必须首先向义务机关提出存在较大弊端:最为突出的就是赔偿义务以各种理由将赔偿请求压着不办或者找理由搪塞请求人,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赔偿。另据问卷调查表明,有45、04%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为国家机关职权行为违法造成损害,公民请求赔偿时该机关应找理由搪塞而尽量不作赔偿;57、89%的律师和57、26的其他公民也持相同观点。[7]从笔者的其他调查材料也反映出该问题。在对行政机关某位具体负责行政赔偿案件的工作人员的访谈中,笔者就此问题咨询,该工作人员提出:“自己承认自己错了,而且决定赔钱,这样简直就是在灭自己的威风。而且没准这么一拖,申请人就不会申请赔偿了,他没有时间耗啊!”所以说,尽管先行处理出台目的是为了强化行政效率,保障申请人及时获得赔偿,但在现实制度运作中,如果申请人选择了先行处理,就意味着申请人需要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解决案件,会延长行政赔偿的处理时间和程序——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得不到救济,申请人还是需要通过向法院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程序去解决赔偿问题,还不如在解决行政行为违法性问题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