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如果第二原因发生在裁判或是实际给付后,第二原因不能修补第一原因。如前文所述,损害发生后,损害的大小还可能改变,因此就要求以一定的日期为准来计算。如果受害人因损害起诉到法院,损害的大小的计算之日就是法院作出判决之日。如果当事人能经法院调解就可解决的,那么计算损害的大小的日期就是法院作出调解之日。至此以后,即使发生任何不可归责他人的第二原因,该第二原因也不能修补第一原因。因为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书或是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侵害人只要按照判决书或是调解书上记载的赔偿数额赔偿即可。纵使有其它原因发生,也不能有所改变,否则践踏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至于受害人未经司法程序而向侵害人索赔,侵害人给予赔偿后,发生第二原因的,该第二原因当然不可修补侵害人的侵权行为。因为侵害人给予受害人赔偿后,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已经荡然无存了。
(三)特定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修补因果关系之处理办法
修补因果关系有一特别形式,即侵害人所导致的损害,如果行为人依照法律规定而为之,该损害同样会发生。此类型之所以以“特定”冠之,是因为第二原因被假设为行为人所为之行为合法。对于此类型的修补因果关系问题,第二原因是否可以修补第一原因要依照法律规定或立法宗旨来判断。
例如[案例二],王某没有依法定程序取得其主管机关的许可,强行拆除了李某的违章建筑。王某不会因“即使没有王某强行拆除李某的违章建筑,该建筑也会因自己获得主管机关许可而同样遭受拆除”的抗辩而得以免责。因为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言,如果法律没有明确授予其权力,他依然为所行为,那就是违法行为。“法不禁止便自由”之所以不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基于抑制国家权力的强大,是为了防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而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拆除违章建筑物要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执行才是合法的,而王某绕开了法定程序直接对李某实施了该行为。如果因“王某在获得主管机关许可后,李某的违章建筑同样遭受拆除”而免除王某的赔偿损失责任,那么就无异于承认王某有“未经授权”而为某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这显然与现代行政法原则相悖的。所以在此案中,假定的第二原因是不能修补第一原因。
对于特定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修补因果因果关系问题,如果第一原因的侵害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假设其在合法状态下所为也会造成同样的损害的,第二原因是否可以修补第一原因,就要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或是立法宗旨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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