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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修补因果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第二原因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引发的,就应另当别论了。如果第二原因的发生是被害人故意所为,那么第二原因就可以修补第一原因。例如张某毁坏了陈某的玻璃窗后,陈某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放火烧了自己的房屋。即使没有张某的侵害行为毁坏了陈某的玻璃窗,该玻璃窗也会因陈某自己的纵火行为而被烧毁。陈某的行为就可以修补张某的侵害行为从而使张某不承担或是只承担部分赔偿玻璃窗的责任。因为陈某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放火焚烧了自己的房屋,那是为法律所禁止的。陈某的行为和张某的行为相比较,其社会危害性更大,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也更大。可以推定出陈某是早就有了焚烧房屋而骗取保险金的意图,张某对其的侵害行为成了陈某的借口或是理由。为了体现法律的公正性,也是为了惩罚陈某,在此案例中,张某可以因陈某的行为而免责或是免除部分责任。
  如果第二原因不是被害人故意所为,那么第二原因不能修补第一原因。因为如果侵害人以被害人事后的过失行为作为抗辩理由的话,无形之中就给被害人增加了不应承担的负担,这也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被害人本来就属受害一方,已经因侵害人的行为受有损失,然祸不单行,自己的过失使得所受的损害扩大了,而侵害人却以此理由来抗辩,这不是明显对受害人不利吗?所以第二原因是由被害人过失所为的情形,第二原因不能修补第一原因。
  (2)如果第一原因的侵害人是应负返还财产或是恢复原状责任的,即使有不可归责任何人的第二原因发生,第二原因也不能修补第一原因从而免除第一原因之侵害者的赔偿责任。(虽然前文指出的“侵权损害赔偿”是狭义的,但是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这两种责任形式是财产损害赔偿中比较重要的救济方式,所以这两种责任形式也应包括在侵权损害赔偿的外延之中)例如甲某盗走了乙某家中的贵重物品,随后乙某家发生了火灾,乙某的房屋被大火所烧毁。在此案中,甲某不得因辩称即使没有甲某的盗窃行为,乙某的贵重物品也会因火灾而被烧毁来主张免除自己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甲某盗走了乙某的贵重物品,那是非法侵占,使乙某蒙受了损失,甲某对乙某有返还财产的义务。甲某的返还财产的义务不会因“有火灾发生同样会使乙某的贵重物品遭受损失”而有所改变。如果甲某就此免责的话,那么侵权行为法上的诸多规定就形同虚设。只要有其它原因存在会造成同样的损害,第一原因之侵害人都可以免责,那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岂不没有意义了?虽然在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法官在考虑受害者一方利益的同时也要考虑侵害者一方的利益和经济状况,做到”违法者受惩,受害者获偿“,但是损害赔偿制度不是为了惩罚侵害人而设置,它的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的利益回归到未发生损害前的状态,机是基于补偿而设置的。在此案中,甲某盗走了乙某的贵重物品,法律上为了补偿乙某的损失,要求甲某使乙某的利益回归到未发生盗窃之前,即甲某应返还乙某的财产。至于甲某完整返还乙某的财产后,乙某的财产的风险就由乙某承担。但是甲某在没有返还乙某的财产之前,乙某的财产的风险当然由甲某承担,所以甲某就不能以事后的火灾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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