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修补因果关系,作为第一原因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这是为大家普遍认可的,此问题中第二原因和损害结果却存在着一种假想的因果关系。有时正是这种假想的因果关系可能成为侵权行为人的抗辩理由,侵害人可辩称,
“如果没有侵害人的行为,也会由于其它原因导致同样的损害发生”。现在各国法院在认定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如果采用“相当因果关系”,那么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该侵害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样该侵害人的行为就不构成所谓的侵权行为。如果侵害人就此免责的话,那么对受害人而言,其合法权益由谁来保护?法律所彰显的公平正义又何在呢?
实质上,侵害人的抗辩理由是不充分的。首先,侵害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非一定要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评判标准。从法理上讲,“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只不过是一种学者学说,在我国是没有法律效力。综观各国法典,没有一国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明确载入法律之中。其次,第二原因正是由于侵害人的侵害行为而不能发生作用,既然是这样,侵害人又怎能以第二原因来抗辩呢?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概括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修补因果关系的主要内容如下:有两个以上原因可以造成同一损害发生,然而作为第一原因的侵害人之侵害行为已经导致了损害发生,从而使第二原因(其它原因)不能发生作用。之所以称之为修补因果关系,主要是为了认定第二原因(其它原因)是否可以修补第一原因。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侵权损害赔偿是指狭义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因为“在我国民法中由于法律明确地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与赔偿损失规定为不同的责任形式。因此,侵权损害赔偿仅指侵害一方以金钱对受害人一方的损害给予赔偿,即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赔偿损失这种民事责任形式。这里也可以说是狭义的侵权损害赔偿。” [11]
三、修补因果关系问题之处理办法
以上阐述了修补因果关系问题的主要内容和归属领域,是为理论。然理论要指导实践,要运用和检验于实践中去,故作此一节以将理论融入具体案例之中。 [12]
解决修补因果关系问题,应该要考虑该问题不同类型的特殊性。以第二原因是否特定化为标准可分为普通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修补因果关系和特定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修补因果关系。普通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修补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作为具体损害的第一原因,该损害即使没有第一原因也会因接踵而至的第二原因而发生,如案例一。特定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修补因果关系是指某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在第二原因为合法行为下同样也会发生,如案例二。又由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出发点不同即采用不同的赔偿原则。如我国主要采用全部赔偿原则的同时,还采用诸如限定赔偿原则和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原则等。故我们又可将普通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修补因果关系划分为客观侵权损害赔偿型和主观侵权赔偿型。
(一)客观侵权损害赔偿型修补因果关系之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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