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阐述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修补因果关系,特举以下两则案例:
[案例一]甲因侵权行为而毁坏了乙的玻璃窗,当天晚上发生了强烈地震,乙的整个房屋都被地震震毁了。也就是说,即使没有甲的侵权行为致使某乙的玻璃窗毁损,也会因当晚发生强烈地震而使乙的玻璃窗毁损。
[案例二]某城建局工作人员王某没有依法定程序取得其主管机关许可,强行拆除李某的违章建筑,事后证明,该工作人员王某如果依法定程序请求其主管机关许可,该机关会批准而可拆除李某的违章建筑。也就是说,如果王某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主管机关的许可,李某的违章建筑物被拆除这一结果是不可合法的也是不可避免的。
修补因果关系所引起的法律问题是由于计算损害的大小而发生的。因为损害事故一发生,损害有可能立即发生,也可能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发生,所以可以说“事故发生时”与“损害发生时”不一定相同。损害发生后,损害的大小可能有所改变,如伤口恶化或痊愈。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全部赔偿原则是由赔偿责任的补偿性质决定的,为了能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最好莫过于以判决后侵权人实际给付时被害人所受损害为标准。以其大小为赔偿数额大小,但在实践中,这种做法缺乏操作性。因为法官对于判决后损害大小的变化情况很难把握。因而仅能以法官判决时损害的大小为标准,这也是各国的普遍做法。就判决时而衡量上述案例的损害,则乙的财产并未因甲损坏玻璃窗的侵权行为而有丝毫损失,因为如果甲没有损坏乙的玻璃窗,乙的玻璃窗也将会因当晚的地震而致使毁坏。同样,李某的违章建筑就算没有王某的违法拆除,也会因正当的行政行为而造拆除。这就引发了一些个问题:上述两则案例的侵害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是承担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如果侵害人不承担责任,那么被害人的权利由谁来救济呢?
二、修补因果关系问题之比较分析
修补因果关系究竟属于什么领域?德国国家法院判例原以为修补因果关系属于“因果关系”问题领域,因之而从“因果关系”以求解答。遂认为第一原因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不因第二原因之存在而受影响。其结果因第一原因而负赔偿责任者其赔偿责任不因第二原因之存在而有所变动。 [5]也就是说第二原因不能修补第一原因而使侵权行为人免除或减轻责任。该法院的推论从侵权行为的责难性角度而言是正确的。因为侵害人因其侵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侵害人就应该承担责任。各国法律都规定自然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法律的特点之一是稳定性和明确性。法律不仅明确规定人们应当做什么,不应当或不能做什么,并且明确规定不按法律要求去做的法律后果,即应当承担的责任。 [6]因此,既然侵害人实施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应做的行为,侵害人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使没有侵害人的侵权行为,受害人也会因其他原因而遭受同一损害,但是那毕竟只是假设性发生而非真正地由其他原因引发了该损害后果。法院的裁决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基于以上理由,侵害人就不能得以免除或是减轻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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