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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禁“小产权房”不能“一刀切”

  (二)不准城镇户口的居民建造或购买“小产权房”起始于1999年。
  其法律、政策规定主要是:
  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1999年元旦起施行),删去了原土管法中第四十一条关于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房的许可性规定,增加了第四十三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新规定,还新增加了第六十三条,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由此可见,法律不支持、不允许城镇户口的居民建造和购买“小产权房”,起始于1999年元旦。
  1999年5月6日制定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文件)第二条中明确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7年12月制定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文件)第二条中又重申,“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据此可见,国务院办公厅明文禁止城镇户口的居民建造和购买“小产权房”,起始于1999年5月6日。
  二、全面封禁“小产权房”上市流转失之于偏颇
  不允许城镇户口的居民新建“小产权房”,的确有利于保护耕地,有利于控制农用地转建设用地;但笔者认为,对1999年元旦之前依法、按政策规定审批建造或购置的“小产权房”也予以封禁——不许其向城镇户口的居民转让,对其民间的转让不予以办理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变更,似乎失之于偏颇。其主要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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