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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流范式的危机:法律经济学理论的反思与重整(下)

  一旦我们将法律过程理解为一个政治经济过程,我们就可以用公共选择理论来分析这种非市场决策行为。公共选择视野下的法律的生产可以理解为两种方式:企业方式和市场方式。前一种生产方式假定立法者试图在委员会中建立一个企业型组织结构, 委员会组织的目的在于便于委员会达成法律协议,从而减少交易成本。在这个组织结构中,市场交易方式涉及利益集团的院外游说活动,其中,利益集团活动决定立法的需求曲线的形状,相对分散的市民群体则决定立法的供给曲线的形状。政治家在市场中相当于企业家,他们寻求最大支持率以最大化其效用。由于现实中的政治市场存在正的交易费用,则宪法契约的达成就很重要,它能够影响交易成本的结构。因此,宪法的经济分析也应被纳入到法律经济学理论体系中来。
  当我们将政治的交易成本引入法律的经济分析时,我们就具有了更具现实主义视野的概念基础,一旦打开现实中的“政治的黑箱”,我们就可以发现政治市场上的摩擦力。这里,暗示着一个法律经济学思维范式的转换:政治和法律都不是一个中性概念, 任何政治决策和法律决策都包含着大量的利益冲突与摩擦。当我们进行法律决策时,必须对法律后果中谁受益谁受损、如何补偿、如何对不同社会意见冲突进行意识形态投资、如何进行政治动员等问题有清醒的洞察。否则,很有可能会出现政策失败或法律失败甚至会发生政治动荡。这就意味着,法律经济学在解释法律过程、立法决策时,必须注意“政治可行性”的研究,这将是未来法律经济学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
  3.法律变迁与法律改革。从现实主义的角度来看,主流法律经济学对法律演变的动态过程的研究较为薄弱。已有的研究多是从法律史或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将法律变迁看作制度变迁的一部分,以相对价格分析或成本——收益分析为基本的分析手段, 着眼于法律需求方面来揭示其自然演进性质,而没有注意到法律的供给方面,即当权者供给法律的政治意愿和政治能力被大大地忽略了。
  当我们将注意力从法律长期变迁转移到当今转轨国家的法律改革与秩序治理时,法律的供给方面和政治过程的意义就显现出来了。但对转轨国家的法律改革的经济学分析的文献还非常少,系统而深入的研究似乎还没有见到。从笔者所接触到的文献来看,施莱佛(Shliefer)等人[15](P559—567)[16](P398—403) 和波斯纳[17] 已经作了先驱性的研究工作,但其缺陷在于仍是以主流法律经济学的市场本位理念先入为主地进行分析,而且带有很多意识形态偏见。因此,它们在揭示转轨国家法律改革的特殊性方面显得缺乏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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