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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工作与律师法修改新探——试探检察工作中刑事证据研究新方向

  1、注重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在诉讼中追求实现案件真实正义的义务。检察人员必须加强客观原则,履行客观义务,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无罪、最轻的证据。这种要求不仅满足了法律的意义,而且也顺应了新律师法在律师取证权扩大后律师取证范围广泛的趋势。
  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能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理念,在价值目标、实际运作等方面非常契合。在实践中,当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方面存在违法现象时,检察机关当然的履行监督职能,可以采取口头的或者书面的形式提出纠正违法建议,使违法行为得以纠正,保证证据形式的合法性。
  在注重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加强法律监督职能的背景下,控方应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就是要将控方的不合法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证据的合法性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2)、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的。(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4)、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对以上证据合法性的阐述是对证据能力的论述,即一件事实要成为刑事司法中定案的根据须具备相应条件经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认定,反之不能成为定案根据。
  2、加强检警合作,建立协商机制,引导侦查取证机制。检警一体化,检警之间加强协商合作,并非是为剥夺、削弱律师的辩护权,而是在顺应新律师法的过程中对检警资源的重新整合,加大控方力量,降低诉讼风险,及时的取得证据。检察机关可以在公诉阶段引导侦查取证,将公诉工作向前延伸,务求在侦查阶段夯实起诉的证据基础,避免因控辩证据信息展示不对称而陷入被动。应当在加强检警合作的大前提下,进一步完善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机制,加强协作力度,形成指控犯罪的合力。
  最重要的是侦查必须围绕起诉指控的需要进行,侦查方面必须准确全面提供指控所需要的证据。然而,由于一些基本原则和制度的限制,我国检警协调的问题并未尽人意。突出表现在检察对侦查活动的调控力度不足,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在刑事诉讼制度对控诉活动要求更高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警方的侦查取证指导不够,难以保证其侦查活动符合追诉要求,导致控诉力量不足,妨碍对犯罪的有效追诉。为此,以律师法修改为契机,使检警关系进一步协调,建立一种“协助式”的检警关系。如同陈卫东教授以法条的形式指明未来检警关系的发展法向:(1)、人民检察院有权从公诉的角度就同级其他侦查机关正在进行的案件作出必要的指示。(2)、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其他侦查机关在进行初查的同时,应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接受指派的检察官有权提出侦查的线索、方向、应予收集的证据以及证据如何保全。(3)侦查人员应听从检察官的一般指挥权和具体指挥权。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听从指挥的,检察官可以要求该侦查机关负责人撤销侦查人员,并有权提出相应的制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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