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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律师事务所非劳动关系分析

  四、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法律关系的规范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事实上并非劳动关系,也没有必要为了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关系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畴而将上文所述登记机关引入到律师事务所的监管体系中。
  从世界范围来看,律师是极具独立和自治精神的,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行政权力对律师业务活动和管理活动的直接干预。美国律师业高度发达就与其高度的自治性相关,在对律师行业的管理方面,美国基本采取的是法院管理和律师协会管理的模式,政府机构没有管理律师的职能。美国各州法院对律师的管理主要包括对律师资格的管理和对律师执业登记和惩戒管理。各州律师协会主要负责对律师执业的再教育和再培训,负责律师业务研讨与交流,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准则并对律师违纪惩戒提出初步意见等⑥。可见,律师的自治性是独立性的保障。
  目前,我国律师事务所采取的是“两结合”的管理体制。 1993年12月,国务院在转批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中提出:“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和律师工作的实际出发,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经过一个时期的实践后,逐步向司法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制度过渡。”⑦1996年颁行的《律师法》及最新修订的《律师法》,继续体现了这种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两结合”的管理体制。应该说,这种管理体制在最初的动机和制度设计上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这种体制在我国实际操作中演变成了一种“行政管理为主、行业管理为辅”的模式,司法行政机关现在把握着律师管理工作中最能体现权威的实质内容,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职能则往往流于形式和表面,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各自职能定位不清,关系不明,导致在管理上存在职能重叠、缺位以及监督不力等现象频频发生。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关系含混不清,应该也是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不清的必然产物。
  在这种形势下,我们所要考虑的不是引入另外一层的行政机关为律师事务所新添一个登记门槛,以期达到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之间关系的目的。这种头疼医头、脚痛医脚的表面改革只能带来更多的连锁问题。为了律师业更加健康的发展,我们应该更深入到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的根本。笔者认为:当前最主要的任务就是优化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权力配置,司法部在《中国律师事业五年(2002-2006)发展纲要》中提出:切实转变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职能,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重点是负责“准入、导向、协调、监管”四方面的工作,保证司法行政机关不断加强指导和监督的力度,保证律师协会不断强化行业自律管理的作用。这从宏观上为“两结合”律师管理体制制定了明确的指导方针⑧。时至今日,这一指导方针依然适用,也依然是我国律师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而对于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则应是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如何确保律师协会在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关系中发挥充分的行业管理职能,如何制定和细化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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