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淀区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相反,从ZY所提交的聘用合同,可以反映出罗律师系ZY所的专职律师,其工作内容系根据ZY所委派确定,罗律师在完成委派的工作内容后,有权根据双方达成的有关约定取得劳动报酬。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应当确认罗律师与ZY所之间建立的系劳动合同关系。现罗律师提出的基在ZY所执业期间受ZY所委派担任法律顾问、参与诉讼代理所取得的创收提成款及提供法律服务所支出差旅费的报销,均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报酬争议,该争议依法应先通过劳动仲裁解决。
罗律师以律师事务所不是
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为由提出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一中民终字第870号民事裁定书中阐述道:……在罗律师无证据证明其是ZY所合伙人的情况下,其属于ZY所的专职律师,其与ZY所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罗律师与ZY所之间的争议应当先行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确认。
二、律师事务所并非我国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
(一)《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范围的规定
《
劳动法》第
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依据该条规定,
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有五类主体,即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除此之外的单位,不受
劳动法调整,不是
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依据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
劳动合同法》第
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可见,《
劳动合同法》调整的用人单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