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构建单位累犯制度者还指出罚金刑是一种绝对不确定的刑罚,以其为刑度条件将有损刑罚的严肃性。 笔者以为,解决这一问题必须重构我国刑法的单位罚金刑制度。可以考虑根据单位的犯罪所得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确定罚金刑的最低数额,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单位构成累犯的最低罚金刑数额。
2.单位累犯的时间条件。累犯的时间条件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后罪发生的时间上限;第二,累犯前后罪的时间距离。关于后罪发生的时间上限,各国存在三种立法例:判决确定主义、执行开始主义和执行完毕主义。 法国刑法对单位累犯的后罪发生时间上限采判决确定主义,即单位累犯后罪发生的时间上限以前罪已经最终判决确定为标准。 我国累犯制度采执行完毕主义,以前罪执行完毕或赦免为标准计算后罪发生的时间。学界一般认为,执行完毕主义是比较科学的制度。“对前罪仅有刑之宣告或仅执行部分刑罚,其刑罚感化措施没有施行或未达疗程,尚难证明刑罚发挥效能与否。故第三种立法例(执行完毕主义,笔者注)最为可取,而前两种立法例忽视了累犯制度的针对性。”
笔者认为,尽管判决确定主义在理论上并不是最好的立法方式,但它却是解决单位累犯的时间条件的最好的方式。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的罚金刑的执行不存在行刑时效问题,罚金刑何时执行完毕以及能否执行完毕都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反对建立单位累犯制度的学者据此认为,以罚金刑的执行完毕作为单位累犯成立的时间条件将导致单位累犯的成立处于不确定之中,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刑法具体制度的设置应当服从和服务于
刑法保护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 建立单位累犯制度正是为了实现
刑法的任务。因此,为了解决执行完毕主义与罚金刑特性之间的冲突,必须在累犯制度设计上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对普通累犯和特别累犯实行执行完毕主义,而对单位累犯实行判决确定主义,即以法院对犯罪单位判决罚金刑的确定之日为后罪发生的时间上限。
关于单位累犯前后罪的时间间隔,笔者以为遵循“旧制”,以5年为宜。
(四)单位累犯责任与犯罪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当单位发生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或分立(包括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时,如何认定单位的累犯责任?反对设立单位累犯制度的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后犯罪单位与前犯罪单位并非同一主体,如果由其承担累犯的刑事责任,将违背
刑法的责任自负原则。 个别主张设立单位累犯制度的学者认为,犯罪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的情况下,新犯罪单位与前犯罪单位具有历史上的连结性,其犯罪行为表明其没有以前犯罪单位所受刑罚为戒,表明其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因而符合条件的,也应当认定为累犯。 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如果新单位进行了犯罪行为,应当认为对前犯罪单位施加的刑罚没有产生效果,前犯罪单位的人身危险性在新单位身上死灰复燃,就应当认定新单位负累犯的刑事责任。这并不违背责任自负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