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累犯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即前、后两次犯罪都应当出于故意而实施。从世界各国立法状况看,有不少国家的累犯制度并未对前、后罪的罪过形式作出限制,如法国、意大利、日本、韩国等国家。 笔者以为,累犯制度的设立的依据在于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较初犯更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累犯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再次选择了犯罪,其主观上的可非难性比初犯大,其所犯之罪的危害程度更大,其所接受的刑罚自然要更加严厉。 过失重复犯罪的犯罪人显然并没有蔑视法律秩序的恶意,没有表现出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将过失也作为单位累犯的主观要件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违背了
刑法的歉抑精神。
(三)单位累犯的客观要件
1.单位累犯的刑度条件。主张设立单位累犯制度的学者对单位累犯的刑度条件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构想,概括起来有以下四种:(1)前罪和后罪都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2)以犯罪单位所应判处的罚金数额为准;(3)犯罪单位所受的罚金刑应达到一定的数额,同时直接责任人员所受的刑罚应为有期徒刑以上;(4)区分单位犯罪双罚制和单罚制来决定刑度条件。 笔者也曾主张过严格区分单位犯罪双罚制和单罚制分别设置单位累犯成立的刑度条件,主张:“在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情况下,单位累犯的刑度条件为前、后罪均应被判处10万元以上罚金刑之罪;在对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情况下,单位累犯的刑度条件为前、后罪均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该制度设计是以单位累犯双主体理论为前提的。既然笔者在设计单位累犯主体时已经抛弃了该理论,转而主张单位累犯的主体只能是单位本身,该刑度条件的设计自然也就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都应当是单位,单位累犯的唯一的刑度条件应当是单位所受的一定数额的罚金刑,否则将导致单位累犯制度陷于逻辑悖论中。正如有关学者的论述:“我们认为,应以犯罪单位所应判处的罚金数额为准。因为犯罪的毕竟是单位,若把直接责任人员所受的刑罚作为刑度条件,则与自然人累犯无异。” 至于具体的制度设计,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前、后罪都应当被判处10万元以上罚金刑为单位累犯成立的刑度条件。
反对构建单位累犯制度者认为:如果以单位所受罚金刑为刑度条件,将使实行代罚制的单位犯罪无法被包容;如果以直接责任人员所受刑罚为刑度条件,那么,单位在直接责任人员变更后实施的累犯行为将无法准用单位累犯制度。 笔者在前文已经论述了单位累犯的犯罪主体和受刑主体都只能是单位,并阐述了理由。按照笔者的制度构建,实行代罚制的单位犯罪被排除在单位累犯之外,双罚制情况下累犯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准用自然人累犯制度,自然也就不会存在该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