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累犯制度构建新论——基于单位累犯单主体理论的反思
祝圣武
【全文】
1997年修订的新
刑法采用总则规范与分则规范相结合的形式,对单位犯罪作出了统一、明确的规定。尽管单位犯罪立法化了,但是刑法学术界对新
刑法中是否规定了单位累犯制度,
刑法是否应当规定单位累犯制度,如何构建单位累犯制度等问题却存在广泛的争议。
笔者认为,新
刑法并未规定单位累犯制度,但从理论上探讨单位累犯制度,为刑事立法和法律解释提供参考,应当成为
刑法理论研究的课题。本文拟探讨关于单位累犯的相关理论争议,并试图构建一种完善的单位累犯制度。
一、构建我国单位累犯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考察
我国97年新
刑法对单位犯罪作出了统一明确的规定。然而,新
刑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单位累犯,而只规定了自然人累犯,不能说是一大遗憾。笔者认为,虽然单位累犯制度在各国立法实践中并不多见,但构建单位累犯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首先,
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是我们探讨单位累犯制度合理性和可行性的前提。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承认了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和
刑法意义上的意志能力、行为能力。单位既有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就必然意味着它可能像自然人一样具有某种顽固的主观恶性,可以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如果单位在受到刑罚后再次实施犯罪行为,表明其和自然人累犯一样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应当加大刑罚的力度,以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其次,构建单位累犯制度是打击和预防单位重复犯罪,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需要。受利益的驱使,单位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威胁着市场秩序的建立和稳定。有学者指出:“单位是社会组织。它拥有雄厚的政治、经济资源,可以利用掌握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乃至特权,实施一些单个自然人或简单的个人组合难以完成的犯罪,也就是单位具有巨大的危害社会的犯罪潜力。因此,单位受到刑罚处罚后再犯的可能性极大,并且这种可能性已经变成了现实。” 我国刑法既未对单位犯罪设置停业整顿、剥夺法人资格等刑罚,又在累犯制度上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区别开来,导致对单位犯罪打击不力。因此,建立单位累犯制度以打击单位再次犯罪的嚣张气焰就成了司法实践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