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合理使用原则的确立——Folsom v. Marsh
在美国立法史上,合理使用原则最早系由马萨诸赛州联邦巡回法院法官 William W• Story 于1841年在 Folsom v. Marsh [14]一案的判决中所确立。在该案中,原告Jared Sparks 因受让而拥有美国第一位总统乔治•华盛顿的官方及私人信件的所有权。原告将这些资料加以编辑整理,附上注释、插图后撰写出版了长达7,000余页共12卷的著作——《乔治•华盛顿全集》(The Writings of George Washington);而被告Charles W•Upham 在其2卷本800余页的著作《华盛顿传》(The Life of Washington in the Form of an Autobiography)中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引用了原告在其著作中首次披露的资料,数量多达350余页。Story法官在综合英国判例法中的相关原则后认为:“简而言之,我们在判断此类问题的性质时,必须经常审视所编辑之选集的性质和目的,所选用素材之数量和价值,以及该使用行为可能对原作品销售之阻碍程度、对其收益减少之程度或者有无取代原作品之目的。” [15] 法官据此认定被告使用原告作品行为具有取代原作品之目的而判决被告败诉。该判决中所确立的判断合理使用的四原则成为日后美国有关立法的基础。1976年美国国会在修改版权法时首次将合理使用原则写入联邦制定法中,规定于版权法第107节中,并明确将该案所创立的原则写入条文中,作为对版权侵权诉讼的一种抗辩。
2.2. 版权法第107节
但是,由于合理使用的判断系建立在个案基础上,因而很难就其认定标准预先作出规定;版权法亦未就其下一个明确定义,而仅在第107节——专有权的限制:合理使用中规定:“虽有第106节和106A节之规定,但为诸如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为课堂教学之用而复制多件副本)、学术或者研究等目的而使用受版权保护作品,包括制作复制品、录音制品或者以本节规定之其他方法使用作品,是合理使用,不属于侵犯版权之行为。”[16]第107节还进一步列举了四项法庭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在任何一个特定案件中,在判断对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包括:(1)该使用的目的和特性,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否是为了非营利性教学之目的;(2)该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性质;(3)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实质内容与作为一个整体的版权作品之间的关系;和(4)该使用对版权作品之潜在市场或者价值的影响。”[17]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如何判定合理使用诸要素的呢?图书馆计划的合理使用性又表现在何处?本文下面将就近年来美国法院作出的两个判例作一分析。
3. 涉及搜索引擎合理使用的判例
3.1. Kell v. Arriba Soft Corp. [18]
本案原告Leslie A. Kelly是一名职业摄影师,其将其享有版权的摄影作品上载于个人网站和其他数个由其授权的网站。被告Arriba Soft Corporation则是一家经营网络图片搜索业务的公司。被告利用其研发的网络爬虫(Crawler)在因特网[19]中自动搜索各种图片并编制成索引,供网络用户使用。Crawler的工作程序是,首先在因特网中搜索图片档案,然后将搜寻到的图片按其原规格尺寸(full-sized)下载并存储于自身服务器中,而后程序自动将图片副本另行制作成一个尺寸和分辨率(resolution)均小于原图片的缩图(thumbnails),一旦缩图被制作完成,程序会自动将服务器中的原图片删除。当用户选中并点击索引中某一特定缩图时,网页会出现一个“图像标识”(Images Attributes),其内容除涉及描述该图片原始尺寸的说明文字、来源网站的链接以及本公司广告外,还通过“内线链接”(inline linking)方式直接从来源网站载入原始尺寸的图片。
一九九九年一月,被告的网络爬虫从网上搜到原告35张图片资料并将其复制到自己的数据库中,而在此之前原告并未许可被告复制并使用其图片资料。当原告发现被告行为并提出交涉时,被告即将来自原告网站的图片删除;此后被告又将含有原告图片资料的网站从其搜索的网站列表中排除。但数月后被告又接到原告侵权指控,称其再次从第三方网站发现其他属于原告图片的缩图,被告随即将这些缩图删除,并将原告确认的侵权网站排除在搜索引擎搜寻的范围之外。然而原告仍指控被告侵犯其版权,并违反《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DMCA)第1202节之规定。该案一审法院(加利福尼亚州中区联邦地方法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并公开展示原告拥有版权照片的行为虽构成“有初步证据”(prima facie)之侵犯版权案件,但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7节的规定,被告使用的性质和目的明显具有转换性(transformative),该使用方式并未损害原告作品的市场和价值。判决被告复制和展示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于2002年2月6日上诉到联邦第九上诉巡回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Ninth Circuit)。二审法院根据版权法第107节的规定,从两个方面对被告行为进行了分析:
(1)被告制作缩图的行为属合理使用
①. 关于使用之目的与性质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虽出于商业目的经营网站并将原告摄影作品收入其图片数据库中提供用户检索使用,但被告数据库收入的图片数以千计,其中属于原告的图片数量极为有限,因而用户对原告图片的使用极具偶然性,仅为一种程度较低的利益榨取(exploitative),故与传统的商业使用[20]类型有所不同;被告既未直接利用原告图片以提升其网站市场价值,亦未试图通过销售原告图片获取利润,故被告带有商业性的使用与合理使用差别不大。二审法院还认为,虽然被告准确复制了原告图片,但其制作的缩图尺寸和分辨率均远逊于原始图片;且缩图与原始图片各自要实现的功能亦不相同。原始图片是从美学角度描绘美国西部风光的艺术作品,其要带给观众的是一种审美的艺术感受;而缩图则与任何审美目的无关。被告搜索引擎所提供的以及事实上能够发挥的功能只是一种帮助建立图片索引和改善用户获取网络中图片及相关网站的工具而已。事实上,用户也不太可能出于美学目的使用放大后的缩图,因为缩图与原图相比质量实在相差太大,将其作为展示资料使用显然不合适,故被告之使用方式不会使原告摄影作品受到损害,因而符合107节合理使用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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