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特许经营和选择性销售制度宜作特别规定
特许经营和选择性销售制度都是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的特殊形态,普通的地域及客户限制被禁止的做法可能被允许存在于特许经营和选择性销售性制度中,一些普通的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中可以进行的做法,也可能不被允许存在于特许经营和选择性销售性制度中。
如根据欧共体立法,通常的商业活动中,一销售商有权在他人的独占销售区域进行包括发布广告、通过媒体或网络推销产品等活动,但欧共体委员会1988年《关于特许经营协议集体适用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4087号条例》准许豁免的白色清单中的行为包括:特许权人为维持特定特许经营网络的同一和声誉而要求专营人不得在约定区域之外招徕顾客。甚至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变更经营场所也为第3条第2款所明文豁免。
所以我国对特许经营和选择性销售制,宜做专门的综合性规定,不完全受反垄断法一般规则的调整。商务部2004年12月颁布的《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了特许人可“将一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但该规定立法层次较低,出台也显然早于反垄断法,不可能理清楚其与反垄断法中可能的禁止规定的关系,只能简单规定“特许人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不得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因此建议出台类似于欧共体委员会1988年《关于特许经营协议集体适用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4087号条例》的专门规范性文件,或在将来出台的反垄断法的“附则”中加以规定。
对选择性销售,我国尚未有系统性的专门规定。本文认为可以规定的规则包括:
在一选择性销售体系中,供货商可以禁止销售商向未经授权的销售商销售,这既包括主动销售,也包括被动销售(事实上,根据欧洲委员会1999年《纵向协议和纵向协调行为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2790/99号条例》第1条,供货商将协议商品或服务直接或间接的按照一定标准授权选择了的销售商进行销售,和销售商不将协议商品或服务向未经授权的销售商进行转售都是一种反映了选择性销售的特点的义务)。
供货商可以禁止批发销售商向最终消费者进行销售。但供货商不可限制普通销售商向最终用户进行主动或被动销售。供货商也不可限制销售商进行交叉供货(cross supplies,批发商对批发商、零售商对零售商的供应)和反向供应(零售商对批发商的供应)。
4、对特殊产品领域的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可制定专门规则
对一些比较特殊的产品,可以制定更为细化的专门规章,并通过对特殊产品的规章制定来积累经验和增进认识。这里试举两例:
(1)由于汽车成本高昂,技术复杂,服务方式独特,且产品质量影响到人的生命、健康和环境,因此在汽车销售与服务协议中领域实行限制性(选择性的和排他)的销售安排可以说是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欧共体委员会先后于1984年和1995年发布了第123/85号条例和第1475/95号条例(后者颁布后取代了前者)规定在汽车销售与服务中许多行为可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豁免,如1475/95号条例中有关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的对销售商的合理限制包括[109] :
在合同地域外,供货商可以禁止销售商的跨区域的积极销售活动,如销售商不得为销售合同产品或相关产品维持分支机构和货栈;不得采用针对个人的广告,来为合同产品或相关产品招徕消费者。不得委托第三人在合同地域外,从事合同产品或相关产品的销售或服务。不得向不在销售网络内的中间商销售产品,除非该中间商得到最终消费者的书面授权。
(2)对零配件这样的非最终消费品,欧美立法也已经有一些合理的客户限制规则可为我所用。包括:
在零件销售中,如果零配件会被用于生产与供货商提供的相同产品时,供货商可以禁止销售商出于生产其他产品的目的而向客户销售零配件。
但一种零配件的买方(机器设备生产商)不可禁止卖方(零配件生产商)将零配件作为备用件销售给最终用户,或销售给非经买方委托的修理店或其他服务商。因为最终消费者和独立服务商有权自由购买商品,因此这种限制是不合理的。但是如果上述零配件的买方和修理店签订了合同,修理店承诺只从该买方手中购买零配件之后,买方可以要求卖方不向这些修理店提供零配件。
这些清楚和富于操作性的规定都是可以为我国所直接借鉴采用的。
5、对普通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的规制规则
根据欧美立法,还可以明确如下规则来规制一项有关一般商品的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
在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效果的前提下,供货商可以禁止销售商在供货商自身独占的地域(或专有客户群体,如公共机构)或供货商为其他销售商保留的独占地域(或专有客户群体)进行主动销售。但供货商不能禁止销售商的被动销售行为,即销售商被指定的区域以外的客户主动来要求与该销售商进行交易,销售商有权为之。供货商也不能用胁迫或利润分成等方式利诱销售商拒绝与被指定区域以外的、主动提出要约或要约邀请的客户进行交易。
销售商有权在自身被指定的销售区域以外进行包括发布广告、通过媒体或网络推销产品等活动。
供货商可以向销售商承诺,它在某个区域内只向销售商提供商品,以作为销售商接受地域及客户限制的对价,即“独家销售”具有合法性。
供货商阻止、限制、妨碍第三人将一个指定销售区域的货物销往另一个指定区域是违法的。生产商不得阻碍平行进口行为,也不得拒绝向平行进口的产品提供产品保证和售后服务。
供应商可以禁止销售商向其他销售商(包括属于同一销售网的销售商)提供有关商品。
当然,这些仅仅是对一些争议较少的核心规则的罗列,进一步的契合中国实际“量身打造”的细化规则还需结合中国的实际来给出。结合事实,衡量各种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竞争行为的合法性,将是一项长期而需审慎对待的事情。而中外各种不断演进、丰富发展的相关学说理论,和人们不断演化的认识,也都将在这一合法性边界认定的博弈中,发挥作用!
【注释】作者简介:男,江苏无锡人。2004年南京大学法学士。2006年北京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现为北大法学院06级博士生。
参见章谦凡(张千帆之笔名)著:《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控》,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1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