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我国商务部草拟的《反垄断法草案》(“反垄断法送审意见稿”,下称2004年稿)在第二章专章规定了“禁止垄断协议”。其中第八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之间达成旨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际上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以下简称为“协议”)”,包括“分割销售市场的协议”。第十条(限制转售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规定:“禁止经营者在向其他经营者提供商品时限制其与第三人交易的价格或其他条件”。这一条实际上是指的纵向限制竞争行为,概括地包括了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
而2005年3月20日由国务院主持推出的新一稿《反垄断法草案》(下称2005年3月稿)在规制纵向限制竞争协议时有所退步,对限制转售价格或限制与第三人交易条件的禁止不再有专条规定。在别的地方也仍然未对纵横限制竞争行为作出明确区分,更不用说涉及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行为。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章下第二十七条对独家交易的规制和2004年稿相比,在其他表述不变的情况下,加上了“没有正当理由”的前提性条件,这或许意味着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态度在灵活化。
2005年11月11日的反垄断法草案(下称2005年11月稿)中,值得注意的是第九条单列了“禁止纵向垄断协议”,规定“禁止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或者设定实质性排除、限制竞争的其他交易条件”,这是从2004年稿第十条演化出来的,表述得也更为科学。
《反垄断法》将以何种面目出台,现在还不能确定。对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以及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如何规制,甚至是否能有明确充分规制也还不明确,但笔者在此认为需要注意的是:
一、应当明确区分横向和纵向的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
横向地域及客户限制行为在各国受到严格禁止,其弊病也很明显:一是抑制技术进步及服务水平的提高;二是会导致价格不当上涨。这是由于横向地域及客户限制是竞争者之间的行为,会导致竞争强度的减少和经营者竞争压力的减轻及对市场的控制力的加强,从而减弱其在降低价格、改进技术、提高生产效率等方面的积极性,最终损害消费者福利。
而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行为只是发生在一个品牌内部,对消费者来说,不同品牌之间的竞争仍然存在,甚至如前所述,还往往得到了强化。消费者也可能仍然具有充分的“用脚投票”的权利,某一品牌商品的生产商实行了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之后,如果不能保证商品品质的提高或者不当抬高价格,会不可避免地遭致市场份额减少等不利后果。
实践中,有些纵向限制竞争行为被认违法时,也实际是因为“协议中所含的结构关系使协议成为了横向的限制”所致。如1967年美国诉西莱公司案中,“西莱公司特许蓬垫生产商以该公司商标的名义进行生产和销售。然而被许可方必须是西莱公司的股东或被提名为股东者,而执行委员会也是由被许方股东组成的。因此,这种纵向协议严格的说并不是由单方来决定的,因为特许方也就是被特许方”。[108] 这种结构变化产生的混淆,在处理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时也应当注意。
总之,如果像2005年3月稿第九条这样,还是把所有的“分割销售市场”行为都列为不可豁免的垄断协议,则显然对纵向地域限制行为是不公的,也是没有必要的(除非认为可将“分割”缩小解释为之在横向市场结构中)。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有关条款不能涵盖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有论者认为2005年3月稿第十六条规定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该条“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可以涵盖未被专门规定的形态的限制竞争行为。
笔者认为,这虽然可能是2004年稿中有关限制转售价格的规定不再在2005年3月稿中出现的原因之一。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须以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事实为前提,而如前文曾指出的,大量的纵向地域限制协议是发生在平等主体间、发生在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中的。如果其只是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交织在一起,则也不值得本文的专门讨论。故2005年3月稿该条也因此不能在更广泛的层面上对本文讨论的种种行为作出有效规制。
三、相关法律条文语言仍然过于抽象和富有弹性。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像2005年11月稿以及之前各稿中的条文成为了最后的正式的法律规范,恐怕也仍然难以有效规制现实的复杂情形。虽然我国对纵向地域限制协议的最终规制的实现,可以借助大量细化的规章或司法机关解释(见下文阐述),但反垄断法典本身终究还是需要尽量做出比较可循与明确的基准性规定为宜,例如做出一些常见情形的列举。
(四)对我国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立法构思的一些建议
1、对反垄断法典中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基本规定的建议
尽量区分横向与纵向的限制竞争行为,可以仿照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模式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设立专章。
如果不能设立专章,则处理2005年3月稿第十条(列举了若干项不可豁免的行为)这样的条文时,对其中的“分割销售市场”明确为是指发生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或者在禁止限制竞争行为章中,加设一条“不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如果对一方的交易活动或与第三方的交易条件作出的限制以排除、限制(扭曲、妨碍)市场竞争为目的或会产生此类效果的,应予禁止”,作为规制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总纲,即采用效果定向(effects-oriented)的规制办法。除此之外,还有必要对一些典型的、常见的纵向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列举性规定,如维持转售价格、搭售、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等。
2、规章将会成为规制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法律规制的主要规范形式
我国的反垄断法立法事业刚刚起步甚至可以说尚未正式起步,将来的反垄断法典可以想象终究将以一种比较概括和原则化的方式出现。所以,一项重要性不亚于立法的工作可能是在于各种细化的规章的制定。我国二十年来的竞争立法实践很少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规制,对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这样的比较具体的问题而言,由国务院反垄断主管机构制定有关规章以进行规制,是一种比较现实的路径。
由法律授权国务院反垄断主管机关制定规章详细各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做法虽然立法层次低,但却往往能使问题得到比较细化的阐述,等到立法经验成熟,垄断法法典可以进行细化规定的时候,可再考虑将核心规范提高到行政法规、法律中去。
由于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本身包含着多种形态不一的具体做法,因此在制定规制细则时也“宜细不宜粗”, 要充分发挥规章形式规制此问题的优势,除了像欧共体第1983/83号条例、第2790/99号条例这样的针对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和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一般性规章之外,如有必要,还可以针对特定事项制定专门规章。下文将对一些可行的规则详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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