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然,由于中国的股东代表诉讼确立时日尚短,类似特别诉讼委员会的制度和做法目前在中国还没有得到明确的司法解释的支持,但鉴于公司运作实际中必然会遇到的问题,各方当事人的实际需求分析以及
公司法发达国家的经验,本文的结论仍然可谓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理论是否具有预见性,或许我们可以拭目以待。
【注释】作者简介:男,江苏无锡人。2004年南京大学法学士。2006年北京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现为北大法学院06级博士生。
宣伟华.股东代表诉讼初探[J].法学.1999(6)。
周洪亮.对新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法律思考.经济法网http://www.cel.cn/show.asp?c_id=373&c_upid=120&c_grade=3&a_id=9782。
鉴于确认前置程序是否“徒劳”本身又往往意味着一个值得争辩的诉讼,美国许多州晚近的立法例和《示范商事
公司法》(MBCA2002)第7.42节都明确规定了一个向公司请求的前置程序。所以我国《
公司法》的此项规定是颇符合
公司法发展趋势的。
Alan Palmiter:.Corporations: Examples and Explanations(4th edition)(影印本)[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关于经营判断原则,可见Alan Palmiter: Corporations: Examples and Explanations(4th edition)(影印本),中信出版社2003年,第197-199页。蔡元庆:《董事责任的追究和经营判断的原则》,《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第95-103页。
有意见认为,这种特别诉讼委员会一般都会倾向于不同意向公司起诉,对股东不公。但这可能是因为如果特别诉讼委员会认为应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时,会采取对公司与股东进行协调,并建议公司自行处理的方式。只是在特别诉讼委员会不同意起诉时,股东才会因不服而自行起诉,从而使外界觉得这类情形更常见。
Franklin Gevurtz: Corporation Law[M], West Group, ST. PAUL, MINN., 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