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为了防止委员会做出的认为提起诉讼的决定被法庭认为存在所谓“结构性偏见”而不予认可,笔者认为,委员会中包括的董事一般不应当包括如下人等:
一、曾在董事会上对股东所质疑行为投票赞成的董事;
尽管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2002)第7.44(c)(3)节认为,赞成股东所质疑行为、但没有从中获得个人利益的董事不丧失独立性。但笔者认为不存在利益上的特殊偏好,不等于利弊考量上不存在某种认识上的偏见,所以这样的董事不适合进入对被质疑行为进行复审的特别诉讼委员会。何况在中国《
公司法》的架构下,董事本非必要的、主要的委员会参加者,应当对身份资格从严控制。基于同样理由,对当初投赞成票的独立董事也应予以排除。
二、在股东所质疑的行为中存在较大利益的董事(如涉及期权安排时);
三、股东拟诉被告所能控制的董事或与该被告有(包括人身的、职务的和其他社会性的)密切联系的董事;(如果监事具有后两条的情形,也应当排除进入此委员会的资格)
至于该董事是否属于股东拟诉的对象之一,笔者觉得并不是一个影响因素。因为有时候股东并不太了解董事会议案的表决情况,而会不加区分的将所有董事会成员都列为被告;甚至还会出于这样的目的,即试图通过将所有董事列为被告,而使所有董事都在形式上成为被告,从而减弱他们对公司此行为之合理性的辩解的说服力,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未曾参加相应董事会会议、以及事后才加入董事会的董事,更是很难被认为存在着对拟诉行为的偏见。
如上,则基本上可保证特别诉讼委员会在人员构成上的中立和公正,从而使其结论有较大可能获得法庭的认可。
至于在监事、外部人的行为引发股东代表诉讼时,因可如上类推,不另行讨论。
2.特别诉讼委员会的行事准则和法院可能审查的重点
特别诉讼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的中立性只是其结论能被法院接受的一个必要不充分条件。为使其有关诉讼是否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观点得到法院认同,其还需要履行如下义务:包括对事实的充分合理的调查,外部顾问如律师、会计师对有关问题的咨询、协助,审慎的、善意的考量和权衡问题,在对充分的信息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和评估的基础上形成(在美国往往是详尽的(voluminous))书面报告。考虑的问题可包括股东所质疑事实本身、诉讼费用、对公司商誉的影响等。
故而,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委员会的结论是公司应当起诉,则将出现的是一场公司直接诉讼而不是股东代表诉讼,此不再述。如果结论是公司不应当起诉,而股东又不服,另行提出代表诉讼,则法院的审查重点可以合理的被预见应当是集中到特别诉讼委员会的中立性、公正性上来。[11] 也就是说,委员会是否和被诉者有明显的利益关联,或结论是否是基于善意或充分信息(informed)而做出的。[12] 原告股东也只有用确切的事实证明特别诉讼委员会的大部分成员不能确保利益无涉,或受到被诉行为的做出人的控制,或决定显然背离商业判断原则,或决定直接违背法律的明确规定,如《
证券法》第
四十七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等,才可以说是能可信的推翻此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