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这也可谓是中国法下设置特别诉讼委员会的一个较为有利的条件和理由。甚至可以认为是对现行《
公司法》的立法旨意的一个引申。在美国,尽管人们怀疑人身、职业和社会联系等方面的因素会使得委员会中的董事不能按照公司的最佳利益从事,但“尽管有此董事裁量权和问责性(answerability)之间的紧张关系,法院和法条都越来越觉得利益无关的董事要比自我任命的原告股东更好地表达公司的声音”[10] 。所以,我国法下的以更独立于被告的人士所组成特别诉讼委员会的结论更应得到法院的认可。
三、中国《
公司法》下的特别诉讼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中的法律问题
1.中国《
公司法》下的特别诉讼委员会的成员组成
由于涉及到对公司经营行为和股东起诉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业务判断,特别诉讼委员会的成员在美国一般由董事组成。由于美国法律和实践中没有专门的监事会,所以也不存在监事是否应当进入特别诉讼委员会的问题。但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诉这样最为常见的股东代表诉讼情形,我国《
公司法》第
一百五十二条把审查股东前置请求并做出决定的权力专属的赋予了监事会,所以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诉时,中国法下的特别诉讼委员会成员的重要甚至主要组成人员是监事,当无异议。
根据《
公司法》第
五十四条,监事会的职责包括“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可以活动范围已经深深地介入了公司的具体业务活动,特别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纠正中。所以,监事可以被认为是能够对相关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最佳利益进行业务判断的适当人选。
但是,监事和董事毕竟还是有区别的,根据我国《
公司法》,董事负责而监事不直接负责、而又有可能产生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争议的重大事项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等(《
公司法》第
四十七条),这些事项的决定作出,属于董事的专属工作、也涉及董事所需的专门经验和技能。虽然这种经验和技能和监事的甚至法官的经验和专业技能显然存在着差别。同一个事物的观察视角、决策前考虑的侧重点就存在着差别。所以,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引发股东代表诉讼时,相关特别诉讼委员会也可以吸收董事进入,以帮助特别诉讼委员会全面的分析审查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