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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公司法》下的特别诉讼委员会运作——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延伸适用

  此外,在美国,如果原告不能在此类案件中对事实提出实质性意见,法庭将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较快的作出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8] (P414)。而在中国,在法院实践中普遍重视按期结案的背景下,如果能把特别诉讼委员会的报告作为一个有说服力的判决依据,法官也是会对之予以足够的注意的。
  所以,在我国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请求公司起诉后,公司除了向股东作出是或否的回答以外,更重要的是及时准备在极有可能随之而来的诉讼中,向法庭提交自己的结论,并证明结论得出的合理性、公正性。设立特别诉讼委员会以应对股东代表诉讼,在中国法下同样具有合理性。
  3.中国《公司法》下公司自行设置特别诉讼委员会的可行性
  特别诉讼委员会是典型的美国法上的产物,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典中似乎并没有明确的规定。[9] 但这并不妨碍我国公司在运作实践中,在遇到公司即将被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时候,自行设立符合中立公正要件的特别诉讼委员会,独立于原作出相关决议的董事会、管理层之外,按照公司的最佳利益对股东诉求事项作出审查。我国新《公司法》的条文固然没有强制公司设立或不设立此特别诉讼委员会,但鉴于公司法的本质仍应当有相当的自治成分,此任意性机构的设置,完全可依照公司意愿和利益需要,自由设立。而如其设立得当,人员组成既可实现超然性、公正性,又能体现对具体经营决策审查的专业性,则将很可能有效的使法院把注意力从代替董事作出事实上不可能的“情境再现”的商业决定,转移到对该委员会人员构成等方面是否能保证中立、公正、独立的司法衡量上来。这是法官所相对擅长的,也是公司所能通过自己的行为而有所作为、有所证明的地方。
  特别是,如前所述,中国《公司法》采取了决定公司是否自行起诉的机构与被诉人员所属的机构是不同的主体的做法,而不像美国基本上是“董事审查董事”(英美法系法律及实践中无专门的监事会)的模式,从而相当程度上化解了美国法上在此领域最富争议、最难解决的一个问题:如何确保由董事会任命、并且由董事会组成的特别诉讼委员会成员不产生“结构性偏见”(structural bias),过于偏袒公司其他董事(在美国,主要的解决办法是由大部分独立董事投票任命特别诉讼委员会,如《示范商事公司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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