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新《
公司法》的对前置程序的规定和作为应对之道的特别诉讼委员会
1.新《
公司法》规定解读
根据新《
公司法》第
一百五十二条,除“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以外的情形时,股东在希望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都必须先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请求。这一立法的目的显然是给公司一个自我审查、以决定有无必要以公司名义对有关行为起诉的机会。
在这个问题上的处理相比,我国《
公司法》的特色是:
一、对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规定了一个普遍性的前置程序(情况紧急的除外),而不像美国一些州的立法(美国的
公司法属于各州各自制定的法而不是全国统一的联邦法)规定股东可以在请求公司起诉系徒劳(futile)的情形下豁免此项义务。[3]
二、受理股东的请求,并决定公司是否自行起诉的机构与被诉人员所属的机构是不同的主体:如果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部分或全体被诉,则受理机关是监事会;而如果是监事的部分或全体被诉,则受理机关是董事会。(如果有监事和董事同时被诉,则由何种机关来接受股东的请求,是现行《
公司法》的一个漏洞,而在本文下面提到的框架下,将得到较好的解决)。
可以说,中国的立法者试图通过交错的安排审查主体的方式,来使公司对是否应股东请求进行起诉的决定尽量更具有公正性,而不是徒具形式。而在笔者看来,这种煞费苦心的安排,是一个值得公司的运作者们重视和运用的制度发轫点。也就是说,《
公司法》规定的这个三十日决定是否由公司起诉的期间,除了可以让公司和股东进行沟通、劝说股东放弃诉讼;以及对股东的请求做个是或否的简单回答以外,还可以一种方式充分尽量的运用,实现前文所说的第三个目的,即通过合理的审查举动,向法院证明股东的这种诉讼的不合理,从而在之后较早的阶段结束诉讼(虽然目前三十日的时间段有些紧迫,但如实务界所周知,实践中律师对于拖延开庭有各种形式上合法的手段,不一而足;且如后文所论,法院如果愿意、希望听取特别诉讼委员会的意见,则可通过视此报告为重要的类似专家鉴定结论的方式,中止诉讼。但最好的延长此期限的方式仍然是期待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做出规定)。
2.中国法下的特别诉讼委员会制度得以运作的合理性:美中制度环境的类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