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单纯由立法规定,公司本身行为对其效果没有影响的规定。如股东起诉资格方面的限制,包括持股时间、持股比例等;股东起诉费用的承担方式;举证责任分配;原告败诉后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等。
二是虽然也是由立法规定,但公司有相当的参与空间,本身如何行为会对其效果产生影响的规定,如对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事项的规定。这主要是指股东在自行起诉前,先行要求公司起诉,“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义务性规定,也是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
一、公司充分运用股东起诉的前置程序所能达到的目的
股东代表诉讼是为原公司内部监督体制失灵设计的补充救济,因此其适用的前提应当是公司内部救济手段的用尽。有关前置程序也是公司被起诉前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应对得当,则可免去公司的许多烦恼。具体来说,如公司能有效的利用前置程序与股东作出充分的沟通与信息交换,则可以实现如下目的:
1.通过协商,实现公司自我更正及劝说股东放弃诉讼,以内部方式实现良好公司治理
前置程序给了股东一个意志表达的机会,股东和公司的经营者可以利用这个平台进行充分的意见交涉,减少到法官面前交涉的成本。[2] 这种竭尽公司内部的救济的方法可以给公司检查自己行为的机会,公司在审查(这种审查就可以经由本文将述的特别诉讼委员会的方式)之后如果认实到股东所述的问题难以回避,特别是一旦诉诸法院本方必然败诉时,就可能愿意采取自我纠正措施,以避免诉讼,节约成本。
2.使公司及早了解可能起诉的股东的情况,获得缓冲期和准备期
对于有的股东来说,可能向公司提出起诉要求时,在物质上和心理上都已经做好了充分的起诉准备,履行前置程序只是迫于履行法律的规定而已。公司已经很难再与之沟通协商,劝说其不起诉。故而,在此情况下,公司所能做的可能只是尽早和尽量充分的了解该股东的意图和计划,对难以避免的应诉做出准备。
3.有针对性的形成公司的意见,争取在诉讼中的有利地位
在股东难以被公司说服的情况下,如果公司可以针对股东的控诉理由,做出相应的审查意见,那么即使是被动地进入股东代表诉讼程序,则仍然很有希望在诉讼的较早阶段就获得法庭的认可,实现驳回不当起诉,及时解决纷争的目的。
也就是说,在新《
公司法》第
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这三十日前置程序期内,公司并不应当是处于对股东简单回应,然后消极等待被起诉的境地,而是应当某种运作,积极实现对股东诉求的尽量显得中立公正、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先期审查,以赢得法院的信任。这也是本文所要研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