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公司法》下的特别诉讼委员会运作——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延伸适用
缪因知
【摘要】新《
公司法》简要地规定了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之前置程序。这一规定的意义不仅在于公司拥有了三十日的和股东交涉的时间,更重要的是提示公司可以考虑设置类似美国的特别诉讼委员会的机构,做出至少形式上可信的公正审查,以期获取股东与法院认可,早日结束争议。基于中国公司实践中的客观需求和新《
公司法》的条文特色,这样的类似特别诉讼委员会的机构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是可操作的。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派生诉讼;前置程序;特别诉讼委员会
【全文】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关联交易人及其他公司外部人员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侵权人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一个或多个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侵害公司权益者赔偿公司损失的行为。[1] 其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或保护公司合法权益。
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的新《
公司法》在我国正式确立了这一制度。其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或他人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或其他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则符合特定条件的股东可请求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如这些机关拒绝或未在三十日内起诉或情况紧急的,则股东可自行起诉。
在此项制度出台之前,学界和实务界已经有了很多从股东权利保护角度出发的,关于股东如何运用维护此项权利的论述。新《
公司法》的生效,显然对股东相关权利有了更大的保障。但同样毋庸置疑的是,由于存在着对公司政策的误解、不合理的异议甚至敲诈的企图,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也存在着被滥用的风险。公司如果无谓的频频被诉,一方面会牵扯进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另一方面也会对声誉造成消极的影响,最终损害到全体股东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制成熟国家也有许多合理限制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权的规定,以保证公司的基本利益得到维护、免受不当干扰。在笔者看来,可分为两大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