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如果立法者和司法者可以更积极的便利证券投资者对市场不当行为的诉讼,则公众参与监督和追究证券市场不当行为的热情和力度显然会更高。事实上,美国证券法律的主要起草者James Landis早在七十年前就说过,投资者损害私人赔偿的易得性对于激励市场参与者实施证券法律是必不可少的。
(三)对允许企业境外上市,实现监管竞争(regulatory competition)的效用分析
实证研究表明,传统上被认为对股东保护较弱的法国民法法系国家[30] 比普通法国家更多的选择在美国上市,更多地在监管更严格的正规交易所而不是柜台市场上市。而且这些非美国公司在美国的正规交易所上市后,股票发行量增长也会显著。[31]
事实上,发展中国家如果允许公司到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接受境外监管条件的约束,除了可获得额外的投资者信赖和对资本的吸引力,对公司本身有利外,对本国的宏观公司治理水平也会产生很多裨益。因为一方面,这会对境内监管者产生压力与动力,“与具体的监管改革不同,制定一项竞争政策能对为满足市场参与者需要而进行的监管改革和回应产生持续的压力”[32] ;另一方面,由于公司为了满足境外上市地的严格监管要求,也必然需要改善公司治理,增加信息披露、维护投资者权益等,从而使得境内的投资人利益也一并得到保护。
从可行性角度看,较之于现行监管制度的革新,在发展中国家推行监管竞争也相对更容易进行,因为它并不要求直接改变政府固有的监管政策和文化规范,只是在某种程度上为新公司达到理想的投资者保护水平创造一些新的可能性而已。[33] 不触动原有企业以及既得利益集团,只是使新企业(包括经过改造的旧企业)具有采用新办法的机会。Hansmann 和Kraakman称之为“分割”(partition off),认为这可以在不至于损害国民经济的情况下,使坚持采用非股东导向的公司治理模式的原有企业变得日趋边缘化。[34]
对中国来说,国内诸多优质企业纷纷海外上市、对国内证券市场造成强烈冲击的事实,也可谓是对2005年启动的股权分置改革(以及之后的股市复苏)的一个有力推动,其对我国证券市场和公司治理的正面效应可以说已然被我们看到。
至于对监管竞争会导致各方竞相降低监管标准的疑虑,不仅与我们已然感受到的经验事实相反,而且鉴于公司会在市场压力下存在着诸多自愿的信息披露(如有研究表明,在强制推行信息披露的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通过之前,市场上已经存在着大量自愿披露,所以该法案的实施甚至对在纽约证券交易所的股票没有可测量到的正面影响[35] ),所以人们可以相信允许监管竞争的最差结果也只是导致各方竞相折中(a race to the middle)。[36]
(四)可能无助于证券市场和公司治理改善的一些法律措施
当然,除了以上几方面,改进证券市场和公司治理的法律路径还有数项。例如,充分的信息披露如果不能在市场演进中自发出现(虽然从长期看,自发而充分的信息披露或许会自然出现,就如美国、英国早期证券市场的发展一样。但在存在多个市场竞争的情况下,一个先天发展不善的市场自我拯救、自我净化的速率可能会赶不上萎缩的速率),则强制信息披露规则尤具重大意义。
不过,在建设良好的证券法律制度和市场的过程中,有一些措施的作用可能并不如想象得那么大,情况复杂的“建设”话题并不只是面面俱到的罗列可能的选项就可以了。
例如,根据有学者对31个国家的数据分析,仅仅使用及时、透明的会计准则也不许保证金融市场得更大发展。高质量的会计准则且通过审计加以贯彻不能代替必要的投资者保护。[37] 所以,虽然我国对会计准则的国际统一化努力较为成功,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和国际资产评估委员会也认为中国会计准则(以及审计准则)是与国际趋同的,所剩的一些微不足道的差距也是符合中国国情的,甚至对国际会计准则的确立非常有价值。[38] 但这仍然不能构成对任何良好证券市场和公司治理的重要保证。
三、另一种选择:银行主导公司治理模式在中国难以实现
公司需要充足的资本投入和对资本的良好使用即良好的公司治理模式以保证经济的发展。股东导向的公司治理模式主要通过证券市场的股权融资机制实现良好治理。但实证地说,也的确有国家通过了不强调股权投资者的方式获得了融资并实现了良好的公司治理和经济的发展。故对这种模式的公司治理是否在我国可行,甚至是否是一种更好的可选择的模式,同样也有必要做出研究。毕竟,根据“诱致性变迁理论”,当客观条件表明变革能够带来利益时,与制度变迁相关的条件决定了它是否能够现实的发生。其中,可替代的制度变迁选择则是重要的一项。[39]
不强调依赖公众投资者的公司治理模式主要是通过银行提供公司资金和治理,以德国和日本为典型。在德国,对公司提供主要资本的银行一般自身也持有该公司较多的股份,并往往同时作为其他股东的股份保管人,可以在股东大会上代为投票,这使得银行可以在实践中控制比例较大甚至超过半数的表决权。同时,银行在凌驾于董事会之上的监事会中也有较多的代表,可以通过内部控制来减少代理成本、实施公司治理。[40] 总之,银行被赋予了极大的影响力,也抑制了其他股东参与公司治理。[41]
日本的主银行制也是如此。日本商法传统上比较限制股权融资手段,发行股票期权以及其他股权或类似股权工具比较困难,且强调保护商业债权人,其公司治理极大的隔绝了外部对管理层的压力。但因为在日本式公司治理时期的全盛时期,银行信贷是公司最主要的融资来源,且这种公司治理的特点被认为和日本制造业强大的产业特点有关,所以也没有对公司融资造成障碍。[42]
尽管这种银行主导公司治理模式虽然在相当的空间和时间范围内取得了成功,我国历史上[43] 和现在[44] 也一直有人主张这种公司治理机制,但笔者认为,其并不适合中国采用。原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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