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就是说,重视保护股东利益的公司治理模式的实现,取决于有效证券市场的建设的可行性,以及其与他种公司治理模式所需的外部环境建设(如银行主导的公司治理模式)的比较优势,如其制度建设成本较高,则对之予以单维度的论证必要性也无异空谈。故而,笔者将在后文论述在我国现有基础上继续推进良好的证券市场法制建设和重视保护投资者的公司治理模式普遍实现的可行性,以及对此种模式的重要替代模式:银行主导的公司治理模式在中国推行的实践环境的相对不可行性予以论述。以此指出:我国的证券市场虽仍然相当不完善,但作为一种良好公司治理模式发育的外部空间,其已有的法律框架和制度体系,是相对较堪依赖的。
二、在中国推行股东导向公司治理模式所需外部法律环境:良好证券市场的培育路径
如前所述,推行保护公众投资者机制的公司治理模式应当是发展中国家的一个国家战略。或者说,如果一个发展中国家盛行重视股东保护,对该国的经济发展将助益良多。但显然话虽如此,任何国家现有公司中的既得利益者如控制股东等,并不会因此自动的放弃自己的利益和地位,不会在缺乏诱因的情况下,为了“国家利益”自觉自愿的保护少数股东。而这往往构成了公司治理结构变迁的重大障碍。
尽管有学者从不同公司治理结构的效益不同所造成的对公司控制人的不同水平的诱致,来论证公司控制人主动倒向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治理结构的可能性,即如果新的公司治理结构总体上更能带来效益,则原有控制人可能会选择在一个良好治理的公司中严格按股权份额获得收益,而不是在一个治理不良的公司中攫取控制利益(因为前者的利益净值更大),从而愿意主动让出控制地位。[17]
但鉴于此问题的复杂性,[18] 所以本文更倾向于通过论述如何在不需要借助既得利益集团的配合的情况下,通过以良好证券市场的培育为基本途径,来建设股东导向的公司治理模式所需的外部法律环境的若干措施[19] ,并对此种路径的推行可能性予以论证。
(一)对提高证券监管水平和法律执行水平的效用分析
即使John Coffee, Jr这样强调是市场需求和压力而不是政府或法律推动了金融和经济发展,同时政府的不当干预会妨碍证券市场发展[20] 的法律学者,也指出“尽管在一个缺乏强大的强制性法律框架的环境下,市场仍能崛起,但是如果没有那些能够减少市场崩溃风险的强制性法律,市场就既不能最优运行,也不能得到充分发展”,毕竟,政府在进行调查、执法和制裁方面更有优势。[21] 缺乏监管也被认为是捷克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保加利亚等国在转轨中证券市场发展不利的重要原因。[22]
而我国证券市场在股权分置问题已基本解决的情况下,目前最大的问题可能只是监管者自身方面的原因。可以说,我国的证券监管者由于受到多种政策性考虑,以及和国资背景的被监管者难以彻底切割等多种原因,实际上长期并不曾充分严格公平的履监管职责。法律法规往往得不能有效贯彻执行,对违法行为不能平等地、一个都不少进行惩处(即使对被发现的违法行为而言)。除了我们对股市违规行为丛生的切身经验外,实证数据也显示,在上市公司不断增加、丑闻发生频率未见减少的1998—2004年期间,中国证监会的执法案件却具有“一个不断下降的趋势”[23] 。而事实上,我国证券市场“有许多问题是可以通过监管者自身完善来有效解决的”,如具有耐心而不是朝令夕改,对引入的规则根据本地情况进行调整,改变过于强制性的监管方式,减少监管的模糊性、随意性、明确界定监管权限等。[24] 此外,对于一些已经得到了充分研究的重要的证券违法行为的严格禁止,也会收到较大功效。如对内幕交易禁止的严格执行(而非仅仅颁布纸面的法律)可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是有实证数据支持的。[25]
最后,退一步说,即使“在转轨国家里,自我监管不可能发生作用,而政府监管的执行机制又不可靠。但如果想要说服投资者,特别是外国投资者投入更多的资金,政府监管又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如果连政府监管都不值得信赖,那么也就根本无法指望自我监管会起到什么作用”。[26]
总之,证券监管的改善和提高法律执行率,更多地取决于高层的决心而非能力,具有较大的提高空间。正如市场人士所言,“在讨论证监会作为与不作为,以及证券市场边缘化的时候,实际的矛头是指向政府只关注有关银行业的政策,而忽略了日渐萎靡的证券市场”[27] 。
(二)对促进私人证券诉讼的效用分析
诚然,发展中国家在短期内缺乏高素质的监管队伍来帮助建设良好证券市场所需要的法律环境,但在监管力量不足的情况下放手市场力量对参与者进行约束,同样是可行之道,甚至可能更为重要。对49个国家的实证研究表明,一国的
证券法能够便利私人诉讼,拥有广泛的信息披露要求和便利投资者请求赔偿的责任标准至关重要,[28] 例如宽泛的证据开示程序、允许集团诉讼、胜诉酬金安排(Contingency fee arrangements)或其他联合众多投资者小额请求权方式的程序规则、允许以间接证据指控自我交易等[29] ,都有助于遏制证券不法行为,促进发达证券市场的出现。
在中国的现实中,这一路径所具有的潜能可谓有相当的提升空间,目前,通过驱动民众向法院起诉来实现的“私人执行”(美国法中所谓“private enforcement”指使投资者个人而不是监管者成为启动法律程序的原动力,而非私人成为执法者)仍然受到了较多限制,而不能发挥更大的对良好证券市场的促进作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一度要求各级地方法院不受理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件,至今也只在有限的条件下认可了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证券民事诉讼。而实际受理过程中,又往往有要求数量众多的原告拆分为20人一组审理(如拥有679名原告的“大庆联谊”虚假陈述赔偿案中)一类的限制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