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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性调解对法治和公平的冲击(下)

例如,辽宁省建平县法院把调解作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调解率高的法官予以重奖(参见郝利利等:《建平鼓励法官争当调解能手》,《人民法院报》2006 年8 月13 日) 。四川省忠县法院出台《关于加强民事调解工作的意见》,规定调解率达于一定指标者年终可评为先进,并作为晋升提拔的参考(参见《忠县法院“三化”催生“调解能手”———强化领导硬化考核细化措施》,《法制日报》2006 年8月3日) 。这些做法具有相当的普遍性,一个最有说服力的例证是评选全国十杰法官的材料。在33位候选人中与调解相关的有14人。14人中以调解作为主要实绩的有12人,占85. 7%。他们的平均调解率达78% ,接近当年平均调解率( 32. 1% )的2. 5倍。当选十杰的10人中与调解相关度大的6 人,三人誉及调解,平均调解率更高达82.3% (参见《人民法院报》2005年12月28日第1版) 。
据《人民法院报》20005年3月19日报道,山东威海法院要求对民商事案件只要能够调解的就不要轻易判决,特别是对审前矛盾尖锐和群体性案件,必须把调解放在第一位,以调解为第一结案方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要求调解中心法官每案至少调解3次,对半个月调解不成的案件,主持调解的法官要说明调解不成的症结,并写出调解报告转入办案业务庭。要求办案法官做到案案调解。参见周志强、何友山:《昌黎法院成立涉诉纠纷调解中心》,《法制日报》2006 年7月12日) 。有的法院为了追求调解率,甚至否定了“当庭判决”,而要求案件尽量当庭调解,调解不了的庭后再调。如果遇到强硬的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就拖到审限规定的“极限”,直到法律不允许再拖的程度,以逼迫当事人同意调解(参见董震:《60%调解率难为法官》,《齐鲁晚报》2006年2月10日) 。
山东省一家地方法院在2006年初要求所有法官办案的调解率达到60%以上,并要求法官写下“目标责任状”。参见董震:《60%调解率难为法官》,《齐鲁晚报》2006年2月10日。
2004年10月,王某单位为其办理了6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王某驾车因事故死亡,由赔偿问题引发纠纷。官司打到二审。二审法院认定王某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还是通过调解,促使保险公司“自愿”拿出6万元作为补偿(参阅彭宁燕武子文《无证驾车身亡可不予理赔法官努力调解家属获补偿》,《人民法院报》2006 年7 月28日) 。在“农金会与焊管厂的诉讼调解案”中,江苏镇江中院认定农金会与焊管厂的诉讼调解行为,不仅侵犯了圣祥公司的抵押权,且客观上造成其债权无法受偿,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参阅《调解妨碍生效裁判执行法院调解书妨碍生效裁判执行构成违法》,《人民法院报》200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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