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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性调解对法治和公平的冲击(下)

  即使我们避开法治的基本价值——正义不谈,从单纯的息讼角度来看,在一个权利观念兴起的时代搞强制性的调解也是不行的。事情真有点吊诡:现代的息讼靠讼。古代息讼的成功是以牺牲人的权利为代价的,是以人的权利麻木为条件的。当一个人的权利觉醒的时候,只有通过诉讼公平地分配权利与义务才是根本的息讼之道。人们常常只是从工具理性的意义上来解读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单纯地将调解、法院作为达到社会目标的一个工具。其实,这只是事物的表面。社会是一个整体,纠纷解决制度与社会的关联主要是“意义”的而不是“工具”的。所谓“意义”的关联是指纠纷解决制度本身是社会的一部分,它与社会是互动的。什么样的社会需要什么样的制度,反过来亦然。因此,我们在思考纠纷解决制度的时候,就不能仅仅考虑现实社会,而应当考虑未来社会——我们的社会理想,我们要找到一个有利于理想社会实现的纠纷解决制度。既然我们已经选择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路,我们就要寻找与这一长远目标相一致的纠纷解决制度。这一制度的详细研究超出了本文的范围,这里要说的是,这个纠纷解决制度是以法院的判决为核心的,是以法律为依据的。至于调解,则只能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禁止权力对人民调解的介入,并加强对它的法律规制[42]。同时在法院的内外制度上保障法院调解的自愿原则的贯彻。
  
【注释】作者简介:周永坤(1948—) ,男,江苏张家港人,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民事诉讼法》(1991)用三条规定了调解应当自愿。一是规定自愿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第9条) ;二是规定调解程序的启动必须基于自愿(第85条) ;三是协议的达成必须基于自愿,不得强迫(第88条)。
在一个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明定“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有问题的。抗诉受理与否涉及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权限问题,由法院单方作出规定欠妥,应当申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6日) 》。
行政诉讼撤诉率高是一个长期的问题, 1997年全国行政诉讼撤诉率竟高达57. 3% ,针对这一问题,曾有地方规定撤诉率的上限。高撤诉率背后存在两个可能的问题:一是当事人的诉权受到侵犯;二是个别强横的当事人可能抓到了行政当局的软肋,以诉讼相要挟而获取了不应有的利益。但是,不知从何时起,风向突变,行政诉讼高撤诉率成为一项政绩。在这一情况下,法院审查撤诉的法律规定已经虚设。结果是,法院不仅欢迎原告撤诉,甚至动员原告撤诉。法院甚至会强求行政机关作出某些让步,以达成和解;或者告之原告“不撤诉也只能败诉”,事实上迫使原告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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