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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性调解对法治和公平的冲击(下)

  其次,强制调解排斥了公众对纠纷解决过程的参与。法治的重要价值之一是公众参与,公众对于解决纠纷的参与程序就是审判,但是调解尤其是强制性的调解阻塞了走向审判的道路,从而将公众的参与排斥于纠纷解决过程之外。
  最后,强制调解对法院和法官的地位的冲击。“法院的工作既不是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的目的,也不是确保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安宁,而是对包含在诸如宪法和法律等权威性文本中的价值进行详细说明并赋予强制力;解释这些价值并使现实与其相一致。和解将剥夺法院做出解释的机会。”〔9〕161强制性的人民调解在相关的纠纷中将法院排斥在外,法院的强制性调解则是将自己贬为一个中间人,而不是法官。这些无疑对法院地位的影响是巨大的。同时,为了保证司法公正,法院和法官应当适当与社会相“隔离”,以免法院和法官同可能的涉讼对象与事件产生利益上的关联,使他们陷入利益关系之网中。但是强制性的调解、特别是社会大调解使法院和法官陷入社会关系、权力关系之网中。法官为诉前的纠纷提供指导,甚至有的地方是法官“主持”人民调解,这无疑使法官在相关可能的讼案中产生了个人利益,与其他权力主体有更多的“沟通渠道”。进入诉讼阶段以后,强制性调解的政治压力将使法官进一步依附于法官的行政领导。这样,其他官员的政绩、利益、政策偏好(发展经济,减少上访)等自然或多或少为法官所采纳,使判决不成其为法律判决,而成为“经济判决”或“政治判决”或“社会判决”,这是非常可忧虑的。另一方面,强制性调解增加了法院的行政权力,行政权力进一步加强了对法官的行政控制。在当下的社会情势下,法官的“社会化”和法官内部关系的行政化,也会促使法官的腐败,这对司法、对整个国家的负面影响是不可估量的。
  五、结论
  调解是一个非常古老的制度,它是小型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在人类社会组织化的过程中,调解退化为一种基层社会的自治制度,同时它也作为诉讼中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制度,具有相当的意义。调解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发挥与社会的政治原则有关。通常是法治社会与发达的裁判相伴,而人治社会则青睐调解,使调解具有强制性。
  解放以来,我国的调解常盛不衰,这是与人治的社会样态相匹配的。改革开放以后,法律得到一定程度的尊重,随着法律地位的提升,判决的权威开始提升,过分强调调解受到质疑。1999 年法治成为一项宪法原则,这是一个划时代的进步。由于社会的法治选择,裁判的地位进一步提高。但是,由于复杂的社会原因,特别是法治的社会生态远没有形成,由于社会转型时期的诉讼爆炸,由于法院的权威和化解纠纷的能力不足等原因,纠纷向法院集中的结果产生涉诉信访、执行难等一系列难题,这是对法院能力的挑战,也是发展法院力量的社会契机。但是可惜的是,进入21世纪以来,开始出现“怀旧思潮”,人们重新怀疑裁判而钟情调解。对调解的偏爱正在制度化,这些制度使建立在自愿原则上的调解具有了强制性。选择调解还是判决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强制调解构成对宪法权利的侵犯,对社会公正的损害,对和谐社会的损害。钟情调解是建立在单一思维的基础上的:人们只看到现实条件下调解比判决比较“好用”,但是却忽略了它的基础:调解的优势是建立在人治社会之上的,它与人治社会相互促进,强制调解的发展必然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长远目标的实现更为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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