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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性调解对法治和公平的冲击(下)

  我国的强制性调解对公正司法已经构成了严重的冲击,它的存在可以通过见诸报端的违法调解来验证。在正常的社会,纠纷公平解决的最低要求是结果的“合法律性”,当调解协议的“合法律性”都没有做到的地方,必然有更多的表面合法而非公平的调解协议产生。而且由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表面上自愿达成的,它的违法性常常被掩盖。考虑到这些因素,见诸报端的违法调解案例就只是九牛一毛[39]。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司法解释,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40]。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也表明违法调解协议不是个别现象。
  2. 强制调解对公民权利的侵犯
  司法的根本任务是通过裁判明确权利的归属并保护它,任何其他相关的考虑都必须服从这一最高原则,即使是社会效益、社会和谐也不足以同它抗衡。但是,强制调解侵犯公民两方面的权利,一是程序性权利,二是实体性权利。公民的程序性权利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诉权,二是诉讼中的程序权利。诉权就是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是启动与延续诉讼的权利,诉权的内容有起诉权、上诉权、反诉权、申请再审权以及申请宪法解释权和刑事自诉权等等。〔13〕我国调解自愿原则的宪法依据是宪法所保障的诉权,它所宣示的是“诉权神圣”原则。强制性的人民调解首先就违反宪法,它阻断了公民走向法院的权利[41]。而在法治国家,这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没有它,公民就不成其为公民。至于法院的强制调解,则不但侵犯了原告的起诉权:起诉的目的是请求法院的审判,而不是调解(当然不排斥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 ;而且侵犯了被告的应诉权;由于不许反悔的规定,它还侵犯了双方的上诉权、申诉权等一系列诉权,包括当事人通过检察院的抗诉行为承载的诉权。
  调解与判决的实质区别在于权力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判决是权力意志的产物,而调解协议则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一个强制性的调解协议只有“合意”的面纱而具有“权力意志”的实质。由于它在形式上是调解,因此它规避了权力行为(判决)的程序。它侵犯的是公民应当享有的诉讼程序权利。例如:申请回避的权利、举证、质证、辩护的权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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