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员社会影响与政府权力参与的人民调解本身有阻隔权利人走向司法的消极作用,这本身是一个人权问题:法院的强制调解无疑构成对权利人权利的冲击。强制性调解其实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一个有害的遗产。我国古代衙门就通过对原告的关押甚至刑罚威慑来阻拦当事人走向司法。现代社会,强制调解是被禁止的行为。1960年日本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就宣布民事案件的“强制调解”是违宪的。〔12〕中文版自序3
在一定范围内、在自愿的原则下将调解吸纳为纠纷解决制度的一部分无疑是有益的,但是,一旦调解与强制相挂钩,调解马上便成为一个有害的制度,而法院的强制性调解更是遗害无穷。我国已经选择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强制调解恰恰与这一道路背道而驰;强制调解也与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不符,它在短期效应后面隐藏的是对人、对社会的长久的负面影响,应当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
1. 强制调解不利纠纷公平解决
任何社会的基本要求是公平,法治的最高原则是公平正义,否弃公平正义、表面平静的社会决不是法治社会,因此公平就应当是法治社会解决纠纷的最高原则,而不是单纯的“息讼”。美国的经验证明,“一项重视达成和解之数目的州的资助方案可能会使得在调解中实现公平变得更加困难”。追求达成协议的压力“可能会使得在调解中实现公平更加困难”。一项以调解为导向的资助项目和“追求达成协议的压力”尚且如此,强制的调解、特别是法院的强制性调解其对公平的妨碍是不言而喻的。其原因之一就在调解本身的缺陷:调解的非程序性本身失去了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的缺失必然会影响结果的公正。二是强制调解所形成的压力影响结果公正。大量的社会压力因子的加入会对当事人产生有形或无形的压力,这会促使当事人或者提出不公平的要求,或者出于无奈而接受不公平的协议。三是法官的非公正影响。法官在强制调解的政治与司法体制下,促成和解就是其利益所在,这导致在个案中增加了法官的个人利益。法官个人利益的加入必然对法官的中立构成冲击,而法官的中立是公平解决纠纷的起码条件。这一条件的缺乏无疑将会影响结果的公正。四是裁判可以通过司法权对纠纷进行权利“平衡”,包括通过判决所施加的惩罚性赔偿金对被害人给予补偿,对恶意的侵权人予以惩罚,以达到公平的结果。调解往往缺乏这一手段。还有一点常常被忽略的是,法官施加影响而不能达成协议的案件,会因为法官的情感利益而影响到其后的判决公正。因为法官将视拒绝调解行为是对自己的冒犯,他很可能会因为情感利益及调解率降低而失去的其他利益(评奖、评优、甚至升迁的机会)而迁怒于当事人,影响判决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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