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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性调解对法治和公平的冲击(上)

  3. 判决的比较优势
  美国法学教授理查德•德尔加多指出,在审判中,“律师们向某一中立的法官或陪审团而非对方提出他们的论点。审判避免了某种无结构的、未经检查的、可见度低的类型的互动;根据社会科学家的观点,这种类型的互动培养了偏见。”当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不能应对尖锐的要求时,它那无结构的设置和正式规则的匮乏增加了纠纷解决的结果被偏见左右的可能。〔9〕164作为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的调解的劣势,正是判决的比较优势。判决在人类社会中的崛起并且发展出一个专门的社会建制来专事之,决非偶然。与调解相比,判决的优势起码在于:
  (1)判决有利于法律的发展与实现。这主要得益于判决本身的程序优势和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行为。由于判决是一个严格依据程序的行为,它有利于查明事实,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通过判决可以使本来不明确的法律明确起来,通过判决事实上还可以弥补法律的缺失、使权利的边界更加清楚,从而减少社会纠纷。判决的公开性便于社会监督,有利于防止法官在调解中通过牺牲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获取私利[32]。调解的非规则性所产生的问题之一是,我国的法律中有许多权利无法明确起来。例如,拆迁中的权利、农地使用权方面的权利、计划生育有关的权利,及其现代社会带来的权利纠纷: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出版权利等等。如果我们将判决作为第一选择,这些权利将不断明晰起来。
  (2)判决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法学教授理查德•阿贝尔认为,现实社会是被阶级、种族、性别所撕裂并为金钱所左右的,“法律并不能根除社会中的这些实质性不平等,却能够限制它们的影响。法律是不平等者能够期望在其中实现正义的惟一场所。”“只有平等者才能在非正规的经济和政治机制中冒险一搏⋯⋯在这种太平盛世到来之前,正规机制是对权力最好的、常常也是惟一的防御。”〔9〕163这一优势主要得益于判决的三个机制。一是法庭的特殊安排将当事人与“现实社会”相隔离,从而将当事人的社会地位与社会权力对结果的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有利于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解决纠纷;二是法庭的正当程序,它本身使当事人得到了程序正义,同时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程序被强者所操控而产生的不公平;三是通过法官对弱者一方的帮助,可以降低当事人能力的不平等(对法律的理解、自我利益表达与争辩能力等等) ,从而有利于纠纷的公平解决。
  (3)判决化解纠纷的功能大于调解。对于化解纠纷来说,调解和审判也是各有千秋的,在许多场合,判决事实上更具有优势。前述判决的公平优势事实上有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因为一个不公平的纠纷事实上潜伏着再起纷争危险。就从具体的方面来说,判决终止纠纷的功能也不亚于调解。一个简单的证明就是,判决是人类社会进化中逐步替代调解(当然不是解决全部纠纷,但是在现代社会,最为严重的纠纷无疑都是通过判决来解决的)这一事实就证明判决具有比较优势。人们只看判决“撕破脸”的效应,没有看到通过法院提供的程序,双方充分说理,特别是通过法官对法律的释明,有利于当事人心平气和地终止纠纷。同时,法院的判决是建立在法律之上的,法律是公平的(起码大部分是如此) ,是世代人类经验的结晶。相比之下,调解是一种谈判,是在第三者主导下的谈判,而谈判的双方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包括:双方的社会地位、双方所拥有的财力、法律知识、心理因素、谈判的技巧、一方的强力对他方构成的心理压力等等。因此,法院的公正性程度在总体肯定要高于调解,否则,法院(起码是民事法院)就没有发育和存在的理由。仅仅从自然选择的角度来看,如果判决不如调解,法院就不会成为文明人类所共同选择的制度,判决也不会成为法院的代表性行为方式。在一些矛盾严重的纠纷中,判决有利于平息纠纷。这是有充分的事实证明的,常常有这类纠纷虽然在当时强制达成了和解,但当事人往往事后反悔,或者不积极履行协议,因此而激化纠纷或产生新的纠纷。事实上,在一个缺少判决的小型社会中,与调解不成相伴的常常是暴力冲突,而在存在法院判决的地方,判决常常是此种暴力的替代品。
  (4)判决有利于法治社会的建立。在这一方面,首先是判决有利于树立法院的权威。这一点似乎无需证明。因为法院的权威是司法权的行使,而司法权行使的外在方式就是判决或裁定等法院的权力行为,如果法院的行为仅仅在于、或主要在于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促成与确认,甚至因为种种原因(例如害怕执行难、追求法院的政绩、为了法官的荣誉)而避免判决,则法院的权威当然会受到损害。其次,人们在强调调解的比较优势的时候,常常从经验出发,忽视了法治理想这一重要的维度。调解与判决的优势与其存在的社会基础有关。在法治社会,判决无疑显现出它的优势;在人治社会,调解的确有其比较优势。调解是与人治社会共存的,而判决却与法治社会共荣。中国当下调解的某些比较优势(显然是被夸大了)其实是人治社会使然,它对人治社会起到巩固作用,对法治社会的形成反而具有阻滞作用。而判决是对人治的遏制,对法治社会的形成有积极意义。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长远的社会利益来看,调解无疑应当受到遏制,法院的强制调解更应当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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