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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性调解对法治和公平的冲击(上)

  法院权威下降的一个后果就是人们一方面到法院来“碰碰运气”,或者在实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时候才走向法院,或者在自信有能力影响法院的时候走向法院,一旦对法院的判决不满意,人们就会在法院外寻求“最终的”解决途径,或者干脆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这就加剧了执行难。这一社会现象与心理的直接社会反映就是信访潮[17]。信访中所谓“涉诉信访”直接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判决。信访潮告诉人们,法院不是真正的“纠纷最终解决机构”,在它上面还存在一个“超级法院”,“超级法院”对法院的损害是致命的。信访潮的制度性反映就是信访权力的强化与其他权力对司法权的进一步介入,这使法院的地位愈加尴尬:它要担当解决纠纷的任务却没有解决纠纷的权力。如何才能从这一困境中摆脱出来? 可能的选择只有两种。一是阻止纠纷走向法院;二是改变法院的工作方式:由判决走向调解,用调解的“当事人同意”的面纱与制度性安排来阻断纠纷,使法院得以解脱。强制调解于是应运而生。2000 年,舆论开始对某些容易激化的纠纷提倡调解。2001年开始,在《人民日报》上出现表扬高调解率的文章[18]。2002年,这一倾向更加明显,那年《人民日报》载文表扬廊坊法院的调解率高达80% ,这被称为“廊坊经验”[19]。
  3. 息讼的政治压力
  息讼是我国的传统。这一传统不仅是观念性的,而且是制度性的,在开明的王朝,息讼的观念与制度产生良性互动,有效地减少了讼争。在诉讼成本高昂、秩序第一的观念与制度安排下,减少讼累确实也对民众有利。解放以后,我国选择的其实也是一条息讼、乃至非讼的道路。我们将法律的消亡作为理想,当然,“诉讼现象”的消亡也隐含于此理想中。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将社会矛盾分为两类: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前者用政治斗争来解决,后者则寄希望于道德教育和调解,两者都是非讼的方法。长期以来,我们将讼案量极少作为社会主义的比较优势来宣传。改革开放以后,转型期的社会矛盾增加,我们一度选择了稳定至上的政策。在这一政策指导之下,首要的是平息纷争,而不是解决手段的正当与否,结果的公平与否。在所谓“群体性”争议事件的处理上更是如此。
  息讼的政治目标从多方面迫使法院走向调解。一是通过将息讼作为审判观念自下而上灌输,使法官自觉地遵守;二是通过法院与他项权力的关系将息讼的压力传递到法院,成为法院的一项政治任务;三是通过法院内部的结构将这一压力传递给每一个法官。高度行政化是中国法院的痼疾,中国法院的法官不是院长的同事而是他的下级,院长的政绩与偏好对法官的影响是巨大的。面对如此强大的人治制度的压力,司法再一次被严重工具化,失去司法的本真———裁判。
  三、判决的比较优势
  如何才能找到"息讼"的方法? 由于法治的观念及相关社会结构的缺失,人们自然而然到传统中去发掘资源。正在此时,国人开始对历史进行重新认识,人们走出了将传统与“封建糟粕”等同的认识误区,这是一个历史的进步。但是,其中也产生了“国粹主义”倾向,有些人不假思索地将传统视为国宝,调解就是这样一个被“错爱”了的制度[20]。
  1. 调解是欠发达社会的产物
  学界将调解作为中国法文化的一个优点来看待,这一观念在得知西方人学习调解制度时得到了强化。其实,这都是误解。调解不是东方社会特有的制度;在当代,调解不是先进的法律文化,而是落伍的法文化。
  调解是非常古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欠发达社会,调解当是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在社会建制化过程中,产生了专门解决社会纠纷的机构———官府或专门的法院。此时,调解仍然是解决纠纷的第一条防线,它被基层社会广泛采纳,同时它在官府里仍然作为辅助性的程序而存在。中国古代的基层社会是高度自治的(当然是在官府的秩序之下) ,许多纠纷是在基层通过士绅、家族的调解而解决的[21]。调解作为中国古代主要的纠纷解决机制甚至可以在“讼”的词源中得到证实[22]。不说太远的,例如,明代洪武27年4月,谕令乡里置老人,“理其乡之词讼,若户婚、田宅、斗殴者,则会里胥决之”。乡绅在调解此类纠纷时起到相当大的作用。〔4〕261中国历代政府都重视调解(官方调解) ,《周礼》即有调人之职,“調人下士二人,史二人, 徒十人”,“調人掌司万民之難, 而諧和之。”〔5〕对于普通民事与刑事案件,在无讼观念的统治下,中国古代官府以调解为第一选择,以调解结案作为能吏的标准之一。在名臣的判决中常常有调解的名篇,代代相传,以为断案者的楷模。例如,清代知县陆陇其审判一个兄弟争财的案件时,不论有理无理,叫兄弟二人对跪而互呼兄弟,“此唤弟弟,彼唤哥哥”,未及五十声,已各泪下沾襟,自愿息讼[23]。
  调解并不是东方所特有,在落后的社会里,这是一项普及的制度。现代法人类学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马努斯人(Manus peop le)是澳大利亚的土著,他们原先的主要纠纷解决方式由“械斗、突袭以及短暂的媾和仪式”组成。他们从他们的澳大利亚治理者那里学习到了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机制:将他交给一个独立的仲裁者。有意思的是,这个“法官”是“黑市”的,官方不予承认。〔6〕118这事实上是一个调解程序。可见调解是一个单纯依靠实力解决纠纷的野蛮行为的文明替代品。在非洲习惯法体制下,它的司法机关与其说是执法,“还不如说是在当事人间实现和解”。小型社会的司法机关“不以实施严格的法为主要目的,它致力于当事人和解及在社会内部恢复协调”。〔7〕514以下非洲现代化的过程中,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传统以调解为主要方式的习惯法律的改变,土著法院的目的变为保障个人权利,与此相应,“土著法院已不再是息事宁人、斡旋调停的传统作用了”。〔7〕525以下非洲的阿散蒂人中也通行调解。当氏族的成员与另一个男性成员发生纠纷时,他们可以找任何同意调解其纠纷的受人尊敬的长者调解,它的“主要的目的在于和解”。〔8〕192菲律宾吕宋岛的伊富高人除杀人案进行血亲复仇外,在一般程序中都要有中间人,他的职能是调停。〔8〕100以下调停的产生是应当事人各方的要求,在调解过程中,中间人对解决方案不断修改,最后,“当所提出的方案被有争端的当事人所接受时,这个方案就对当事人有了约束力”。〔8〕112印第安人的部落社会也通行调解。这些部落中有部落委员会,它有执行权、审判权,它也有调解的权力。通奸案的处理由首领个人调解。〔8〕132西南太平洋上的特罗布里恩德群岛上的美拉尼亚人也钟爱调解。那里存在一种称为“卡库亚”的纠纷解决制度,这是一个村妇骂街式的调解会议制度。〔8〕175在欧洲中世纪的法治中断时期,当时流行的最为重要的制度是仲裁,其目的不是秉公把属于每个人的东西给予每个人,而是维持集体的团结,“社会应该保障个人‘权利’的理想本身也被否定了”[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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