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以法院内部机制促使法官调解
在注重调解的政策指引下,各级法院将提高调解率作为工作重点,以种种内部措施迫使法官调解。例如山东威海法院要求对民商事案件只要能够调解的就不要轻易判决,特别是对审前矛盾尖锐和群体性案件,必须把调解放在第一位,以调解为第一结案方式。
该院制定了《民事诉讼调解工作规则》、《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实施细则》等9项规定,建立了调解工作指导推进机制、调解工作考核奖惩机制、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工作的衔接机制等调解运行机制;坚持民事诉讼全过程调解,做好送达调解、庭前调解、庭审调解、庭后调解四个环节。新疆法院对重大案件实行“三级调解”,即由审判长先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庭长调解,庭长调解不成的,由分管副院长进行调解。形成了“主审人主调,合议庭成员参与,庭、院领导协调”的调解工作新格局。深圳南山区法院从去年6月起实行由书记员、司法事务官、主审法官和法官助理“四位一体”对案件全程进行调解的模式。〔2〕有的法院专门规定了协助调解和委托调解的程式。评选十杰法官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十杰法官的主要事迹充分显示出强化调解的导向[7]。
在一系列“利诱”和强制性调解义务重压下,法院的民商事案件调解率开始摆脱有此项统计以来连续14年的下降势头,从2002年开始呈现上扬态势[8]。2004年,一些地方法院的调解率上升势头很猛[9],2005年进一步上升[10]。2006 年上半年,民事案件的调解结案率呈现进一步攀升的趋势,有的法院甚至开始出现民事案件“无判决”现象[11],这是令人忧虑的。
值得法律界注意的是,这股“调解旋风”正在走出民商事案件向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领域蔓延。我国《
行政诉讼法》第
50条规定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由于法院在诉前参与当事人双方的“协调”,所以,行政案件撤诉率的回升实际上也是调解热的产物。在法治思潮的影响下, 1998 年我国的行政案件撤诉率从1997年的峰值直线跌落,但是在2003年开始上升(见附图2) 。江苏东台法院2006年上半年撤诉率为61% ,同期相比提高了17 个百分点[12],甚至有的法院已经将法律明文规定不适用调解的行政案件也纳入调解的范围。〔3〕学界也对此作出了积极回应,要求废止《
行政诉讼法》第
50条,设立行政案件的调解制度[13]。舆论已经有表扬刑事案件高调解率的苗头,近年来,刑事自诉案件的和解率在上升[14]。
1986 - 2004全国法院审理一审行政案件撤诉变化统计图(资料来源:《中国法律年鉴》)(略)
二、强制调解兴起的原因
强制调解在进入新世纪前后兴起,这不是偶然的,是多种社会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
1. 社会转型与诉讼爆炸
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结束了中国闭关锁国的僵化与倒退状态,开始了改革开放的进程。历经近三十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已经在很多方面实现了从建立在计划经济之上的“单位社会”向建立在市场经济之上的“契约社会”的历史转型。在自上而下的单位社会里,几乎一切利益都被权力所有者所享有,由权力对利益进行分配,人们的利益主要由其身份所定,因此权利的边界相对清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相对“单纯”,矛盾也少得多。由于单位本身是一个“小社会”,因此在单位社会里,几乎一切矛盾都在单位内消化了,用不到走向法院。而在市场经济社会里,社会分层必然加剧,社会变成以个人为单子的社会,这两方面都加剧了社会矛盾。同时不可忽视的是,这一转型并没有最后完成,正处于“过渡期”,社会转型导致大量的权利边界不清和新旧权利之间的冲突,加上许多地方政府沿用计划经济习惯,用行政手段强制改变权利状况(特别是土地权利状况) ,这一切都使社会矛盾加剧与显性化。矛盾的加剧,加上原来解决矛盾的主要社会建制———单位———的解体,而与契约社会相应的法院体制尚未建成,于是产生了一个带有必然性的后果:诉讼爆炸[15]。
诉讼爆炸本身无可非议,其带有相当的正面意义:它表明人们对法院与法律的信赖,表明人们对正义与公平的诉求。同时,诉讼爆炸作为一种社会需求与社会压力,正是建立现代纠纷解决机制的契机。这就是发生在1980年代后期十多年的情况,我国的法院系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
但是诉讼爆炸无疑也有其不利的一面:与单位社会相适用的“旧法院体制”不堪重负。这激起了人们的怀旧心理:对昔日单位社会解决矛盾的机制的依恋。然而,返回单位社会显然不切实际,于是人们想起了昔日的人民调解制度,人们赋予这一制度以更大的权力,为之付出更多的社会资源,其中包括将它与法院相结合,以强化它的强制性。
2. 司法生态的脆弱
这一社会转型期的诉讼爆炸现象本来不应仅仅促进法院在量上的扩展,它也应当是法院生态与内部结构实现历史性进步的契机。但是非常可惜的是,由于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跛足”现象,法院只是在量上大了起来:法官人数增加、院长升了半级、高楼拔地而起。但与此同时,法院却并没有如人们所期待的那样成为解决纠纷的最终的、最高的社会建制。法院的生态经过一个短期的改善( 1990年代中期以前)之后,并没有太大的实质上的进步,甚至在进入21世纪以来许多方面还有所退步。这一不良生态首先表现为
宪法所规定的法院独立地位的迟迟不能确立乃至大不如前。法院的工作受到种种司法外权力的干预。这就形成了一个难以解决的悖论性现象:社会一方面将解决纠纷的任务交给了法院,另一方面许多判决事实上又不是法院作出的;同时,许多法院的判决事实上又不具有“最终”的效力,许多司法外的力量、甚至个人都可能通过各种方式事实上推翻法院的判决,而这又成为非难法院的理由。二是权力的腐败日甚一日。虽然与腐败的斗争取得了很大进展,但是腐败“出生率高于死亡率”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权力的腐败加上法院独立地位的缺失,使法院无法对抗腐败的外在权力的干预;同时,审判权本身也是权力之一种,外部环境的腐败加剧了司法权的腐败[16]。三是法律环境不容乐观。虽然我国的民事立法有了进步,但是民法典的缺失及其由于长期计划经济带来的大量民事权利边界不清,使民事规范的空缺现象大量存在:一方面是规范的缺失,另一方又是司法权威的缺失、法官没有权力通过司法发展法律,形成了严重的判决不一致的现象,这从根子上动摇了法院的权威,动摇了人们对判决的信任。四是社会道德甚至法律在许多方面的失范。一个依据规范而存在的机构在一个规范严重缺失与失效的环境下其生存之难是可想而知的。在这一态势下,法院权威的逐步下降便不可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