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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再思考

  5、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后果
  《仲裁法》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第61条:“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后果有三种:①撤销裁决;②驳回申请;③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笔者认为这样规定存在一定问题。根据诉讼法的一般原理,法院的裁定应该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中,法院要么撤销裁决(包括部分撤销),要么驳回申请。第61条的规定不符合诉讼法的基本原理。该条还规定仲裁庭可以拒绝重新仲裁,这意味着法院的裁定不具有约束力,或者说只是一种“通知”。但这种“通知”却能够发生中止撤销程序的效力,不能不让人感到不可理解。另外仲裁庭在这种情况下也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地位:在重新进行仲裁时,不得不考虑法院的因素。重新仲裁的结果如果与法院的预期不一致,就面临着被撤销的危险。而法院预期的结果很可能与原裁决不一致。仲裁庭在这种压力下,通常需要对自己原先的裁决进行痛苦的审视。当然这一点不是绝对的,毕竟仲裁庭可以拒绝重新仲裁。
  笔者认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只有两个后果:驳回申请或者撤销裁决。
  (1)驳回申请。这意味着法院认可仲裁裁决的约束力。也即认为仲裁协议具有约束力,并且仲裁庭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仲裁服务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都应该受到仲裁裁决的约束。如果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2)撤销裁决。
  ①如果是因为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而撤销裁决,作如下分析。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他们可以通过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去申请仲裁或者到法院起诉。如果是申请仲裁,从仲裁庭的选择到仲裁规则都不必受该被撤销仲裁裁决的影响。
  ②如果是因为仲裁庭未全面适当地履行仲裁服务合同,作如下分析。仲裁庭不适当地履行仲裁服务合同的行为,也称为瑕疵给付。所谓瑕疵给付,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因履行有瑕疵,以致减少或丧失该履行本身的价值或效用,其所侵害的是债权人对于正确履行所能取得的利益。仲裁庭虽然进行了仲裁,但其给付行为存在瑕疵,必然要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瑕疵给付的法律后果是:如果瑕疵能补正,债权人有权要求补正;如果瑕疵不能补正,债权人可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但解决纠纷属于一种提供服务的合同,其性质决定了无法补正。不可能说一方当事人在仲裁进行中未获得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现在再重新给他一个通知。程序性事项都是一环套一环,整个仲裁程序是一个整体。任何一个环节出了问题,都有可能导致仲裁结果偏离当事人的预期。所以程序性事项中的瑕疵无轻微与严重的分别。有学者提出,对仲裁规则细枝末节、微不足道的违反,不能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除非瑕疵有可能改变裁决结果的公正性,法院应表现出一定的弹性和灵活性,根据具体情形,决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 笔者认为瑕疵是否“细枝末节、微不足道”,没有一个衡量的标准。任何瑕疵都“有可能改变裁决结果的公正性”。这种提法的动机固然是好的,但我们不能以牺牲逻辑上的周延为代价来“支持仲裁”。综上所述,仲裁庭不适当履行合同的结果只能是纠纷当事人主张解除仲裁服务合同 ,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并且仲裁裁决对当事人不发生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去重新申请仲裁。重新申请仲裁时,仲裁庭的选择和仲裁规则等所有事项都不必受该被撤销仲裁的影响。这也意味着如果当事人愿意 ,也可以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这种做法完全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样能够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相较于由法院直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不仅更加合理,而且不会损害法院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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