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而言之,本文在判断哪些事项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时,首先看的不是它是程序性事项还是实体性事项。本文以特定事项是否与仲裁合同有关为判断标准。法院需要审查的是仲裁协议以及仲裁服务合同,而以上两者都不涉及到当事人间纠纷的实体事项。所以笔者也认为实体事项不能成为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算是殊途同归吧。
上面的分析均没有区分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因此,从逻辑上说,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结论应该是同时适合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的。目前我国在仲裁裁决的监督上,采用的是双轨制,即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分别规定不同的监督范围。这一做法已经受到学者的诟病。 本文得出的这一结论给出了双轨制不能存在之另一种理由,希望能对读者诸君有所启发。
但是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一般都会存在公共秩序保留的问题。公共秩序既是用以拒绝适用外国法的一种传统理由,也是用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和外国判决的一种传统理由。 因此在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中应该规定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以备不时之需。同样需要注意的是要防止法院借公共秩序之名对不属于其审查范围的事项进行审查。公共秩序通常与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利益、基本法律原则和基本道德规则等有关。法院的审查也应局限于上述事项,一般需要考察纠纷的性质、该纠纷与国家或者社会重大利益的关系等,而不是对当事人间的纠纷进行微观的审查。我国没有在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中规定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却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国内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撤销。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因为国内裁决基本上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国内仲裁解决的是本国当事人间的纠纷。法律能够对本国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当法律认可本国当事人间的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时,就表明了该纠纷与公共利益无涉,不需要国家进行干预。如果非要说仲裁裁决存在违背公共利益的可能性,那就是当法律不允许某一事项提交仲裁时,仲裁庭却对之进行了裁决。而《
仲裁法》第
58条第1款第2项已经对这一情况作出了规定,即仲裁委员会对无权仲裁的事项进行仲裁也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所以《
仲裁法》的这一规定显然是多余的。
4、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程序——能否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提出上诉?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这一规定是否合理?本文认为,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实质是审查仲裁协议和仲裁服务合同这两个合同关系。法院对一般的合同纠纷作出的判决或裁定,都是可以上诉的。但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关系有其特殊性。在能否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提出上诉这个问题上,应该考虑到这种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一方面表现为仲裁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也表现为现代商业社会“支持仲裁”的态度。有学者提出“如果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撤销裁决之请求,意味着经过‘一裁一审’,有关仲裁裁决是合法的,故该项裁定不得上诉;反之,若法院裁定撤销裁决,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上诉。” 笔者对这种做法基本赞同。但“一裁一审”结果的一致性并非必然可以证明判决的合法性,更多地是为了支持仲裁和追求效率,才应该规定这种情况下不得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