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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再思考

  上述规定,尤其是关于国内仲裁的规定是否合理,无论在实践中还是理论上都有很大争议。争论集中在能否以实体上的理由撤销仲裁裁决。 论者大都会进一步讨论仲裁的价值取向以及效率与公平之类的话题。本文想换一个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法院在审查合同纠纷的时候,往往要考察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并发生效力;其次,当事人请求的合同中某项具体义务是否存在并应得到履行;最后才判决当事人是否需要履行合同。因此法院在裁定仲裁协议当事人是否应遵守仲裁裁决,也即判断仲裁裁决的效力时应该首先考虑下面两点:
  第一,双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具体分为:①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是否有缔结契约的行为能力;②双方当事人就仲裁达成合意与否;③仲裁协议有没有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如果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则仲裁协议因违反法律强行规定而无效。
  第二,当事人是否有遵守仲裁裁决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的前提是仲裁庭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仲裁服务合同。因此,仲裁庭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存在瑕疵是回答这一问题的关键。仲裁庭的义务是提供解决纠纷这种服务。其履行合同的行为就是进行仲裁。因此,我们需要审查的是仲裁庭进行仲裁的行为是否存在瑕疵,即整个仲裁进行的过程是否存在瑕疵。包括:①仲裁庭的组成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或仲裁规则;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获得了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③仲裁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主要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获得了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除此之外,只要仲裁庭的行为符合仲裁规则,就是适当的;④裁决的事项是否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而如果仲裁员在解决纠纷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的,仲裁庭履行合同的行为显然存在重大瑕疵。至于“枉法裁决”这一提法,笔者认为太过宽泛和模糊,而且不具有可操作性,不应该成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4项和第5项,许多学者认为由于这两项内容涉及到当事人间纠纷的实体事项,法院不应该进行审查。他们坚决反对法院对仲裁中的任何实体事项进行审查,认为“我国《仲裁法》一方面对仲裁员的资格提出极高的条件,另一方面却又使仲裁裁决承受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司法监督,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仲裁员素质高不能成为不要监督或者少进行监督的理由,而且对仲裁员资格的高要求并不就能保证所有仲裁员都具有高素质。其次,对《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4项、第5项要分开来看。笔者认为,证据是否伪造这一事项本质上是一个程序性问题,但对其审查可能会涉及实体。如果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按照本文一以贯之的逻辑,显然属于仲裁庭履行合同的行为存在瑕疵,法院当然有权进行审查。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防止法院借审查仲裁庭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存在瑕疵之名,对其他不属于其审查范围的事项进行审查,比如说在判断证据是否伪造时趁机对涉及到的实体事项进行审查。其实,这一弊端完全可以通过制度上的安排进行排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原理,法院的判决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一方当事人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就只能审查这一理由是否成立。对于涉及到的实体问题,法院可以有自己的判断,但不具有约束力,也不得以伪造证据以外的原因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5项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法院可以撤销裁决。笔者认为这种表述太过模糊,一个证据是否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没有一个客观判断的标准。在证据事项上,仲裁庭只要没有违反仲裁规则,就不存在不适当履行的问题,法院也就当然不需要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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