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村社区建设中,我们应从利益的产生和分配方面建立政府宏观层面的利益机制。政策着力点应在充分考虑农业、农村和农民现状的基础上,进行恰当的利益引导,政府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进行合理的利益引导:首先,坚持非均衡发展的原则,实现政策的差别,因为现在的城乡差别已经不是发展速度问题,在农村社区建设中实现利益的实际均衡必须给予农村发展建设的加速度;第二,冲破制度坚冰,改革户籍制度,将户籍制度中所附加的不合理利益因素及价值倾向从该项制度中剥离,还农民以“国民待遇”,给予农民最基本的平等权与发展权;第三,完善农村投入制度,特别是加大对于教育与科技的投入力度,培育农村精英,实现对于农村的实质意义上的政策倾斜,并逐步形成制度化投入机制;第四,实现基层政府的综合性职能转变,明确其在农村社区建设中的经济协调者、生产服务者、市场培育者等方面的定位。
(二) 从利益聚合到利益和谐:农村社会中间层的促生完善之中观视域
马克思的利益理论论证了人类一切社会活动的根本动因是对利益的追求;处于社会利益结构体系中的个人只有成为利益集团成员才能维持其社会、经济地位和保证其根本利益。David B.Truman 认为,利益集团是指一种在其成员所持的共同态度的基础上,对社会上其他集团提出某种要求的集团。[8]当前我国城乡利益集团的力量对比十分悬殊,农民处于弱势地位已成了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由于农业生产在经济上具有弱质性,因而更加需要合作,以联合起来的集体力量共同抵抗各种利益侵害。否则农民在中国社会利益博弈中,其所表达的利益始终不能形成对决策的有效参与和影响,不能通过组织化形式和集体的力量来争取自己的正当利益。正是在这种聚合利益的作用下促生了农民组织化利益表达的机构的诞生——农村中间层组织。有学者指出,组建中国的农业利益集团,通过在法律的框架内就“三农”问题进行利益表达与矛盾疏导,不仅可以逐步恢复农业的造血再生功能,而且可以避免基层矛盾的极端式触发,在政府、社会各利益集团和农民之间构筑起缓冲与调和的通道,有着巨大的政治与经济意义。[9]而法律对于社会中间层有着特别的关怀。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指独立于国家经济管理主体与市场活动主题,为政府干预市场,市场影响政府及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10]基于对社会中间层的促生,就需要农村社区建设中,在利益的协调与表达层面建构中观的利益机制——农村中间层组织。我们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措施对农村中间层组首先,弥补农村中间层组织法律主体缺位问题,进一步明确农村中间层组织的法律地位,形成有效的农民利益表达机制。目前我国农村中间层组织主体的法律地位模糊,没有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在很多事务上受行政机关很大的制约。而在农村社区建设中,农村中间层组织的主体作用将进一步发挥,将成为农村社区建设利益分配过程中的协调主体,所以要大力发展农村中间层主体,赋予其明确而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政府也要把具体的利益协调机能赋予农村中间层主体,使他们拥有相应权限,保障其在农村社区建设中对于农民的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及文化利益组织化争取;其次,完善农村中间层组织体系,加强农村专业性经济合作组织建设。农村中间层组织是农村社区建设的主体之一,要实现其在农村社区建设中的利益协调作用,必须建立完整的组织体系,即建立各种农村专业性经济合作组织对农村社区建设中的各种利益参与协调与分配,各种组织相互独立,相互配合,实现农村社区建设过程中的利益和谐。最后,要建立农村中间层组织的利益联动,农村社会中间层本质是在农民的聚合利益机制下建立的,是利用农民集体力量来对农村社区建设中的利益进行协调,即以农村中间层组织具体运作为平台,实现对农民利益的表达与协调。
(三) 实现利益和谐终端突破:农民个体利益的导向与保护之微观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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